我国的侵权立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包括高度危险业务和行为、产品制造、销售、环境污染以及动物的饲养、管理等,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还涉及到了铁路、航空运输、核工业等领域。动物致害责任是罗马法上就出现的一种准私法,产品质量责任是商品流通和消费者保护法律发展的重要成果,与各种事故责任一样,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适用类型。但同样的归责原则适用,并不能抹煞特殊侵权行为于事故之间在致害因上的本质区别。事故责任的处理具有特殊性,并不单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国家,根据不同社会发展时期的调整需要和不同事故责任的特点,有的事故责任领域适用多重归责原则,如我国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就要分别不同情形,分别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英美法国家适用普通法的过错责任,德国、法国和日本则更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可见,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随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而发展的,但并不局限于以侵权行为作为抽象原形的过错责任体系,各国根据不同的社会需要发展出了不同的,适于国情的实用归责原则体系。某种意义上讲,正是传统侵权法未区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和事故,才造成了太多的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正当性的激烈争论。作为事件的事故,在其本质上就不具有主观的过错要素,自然就不存在考虑过错的问题了。
(三)确立侵权事故法,建立大侵权法
面对侵权法不断的将越来越多的事故类型纳入调整范围,传统侵权法不得不对“侵权行为”进行扩大化解释的现实,我们不禁要反思这种不断突破法律事实基本区分的“行为路径依赖”,是否具有打破潘德克顿体系民法总则对分则指导地位的足够合理性。现代侵权法是一个双层结构体系,其中既保留着近代侵权法的主干,又针对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关系而引入新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47]。
可以预见,随着各类伤害事故的增加,对民事法律事实区分界限的突破会更加明显,这就要求理论的发展思路符合实用主义的路线,能够解决司法实践对理论的需要。我们建议,回到法律事实的基本分类,建立侵权法内部与侵权行为法并列的新分支——侵权事故法,确立“大侵权法”的体系。具体来说,在立法体系上,民法典侵权行为编借鉴《埃塞额比亚民法典》的体例,通过“一般条款+全面列举”规定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并设立专章规定事故责任的基本内容和已经出现的事故责任类型的基本规定,通过单行法具体规定各种事故责任(包括非民法内容)。只有这种立法框架,才能够真正适应侵权法的独立成编的体例,顺应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这种新的理论体系的另一个优点在于解决了侵权法的名称问题。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侵权法、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法以及合同外责任、非合同责任、不法行为法等译名的内涵和相互关系存在很大的分歧,甚至受到侵权行为法中行为概念的一定误导,没有将侵权法内部体系完全展开。确立侵权行为法和侵权事故法二分的理论框架,可以将二者与侵权责任的承担、纯粹经济损失和保险制度进行关联研究,构成完整的侵权法体系。
四、侵权事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侵权事故法的立法特点
侵权事故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更加注重事故预防。补偿应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除此之外预防功能应该是第二位的,但在事故责任领域中,事故预防显得更加重要,针对事故隐患的立法属于广义的事故责任法体系,法定的预防作为义务体现了事故立法较强的社会政策性。
第二,事故处理的效率性。由于事故具有突发性,所以保证事故处理的效率性可以说是减轻事故损害的最有效补救措施。要保证及时控制事故的扩大,一般采取应急预案的方式,我国已经相继对危险化学品、食品安全、地铁、民航、特种设备、油气管道、核燃料运输等领域进行了强制性的预案和应急措施规定,财政、卫生、公安消防、邮政通讯部门也建立了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事故补偿的限制性。尽管高额的赔偿金给事故受害人带来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满足,但是可能带来整个社会风险处理机制的负面效应。以美国的医疗事故处理为例,无限制的医疗诉讼使医疗成本持续攀高最终使美国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陷入困境。基于法律经济分析,197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规定了25万美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限额,值得我们借鉴[48]。而根据国际条约,国际航空、公害油污损害等领域,也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49],例如我国的
海商法就对各种赔偿规定了不同数量的特别提款权限额。与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配合的,是强制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紧密结合。前者在最大限度内保证赔偿限额的可支付性,如工伤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团体旅游保险等,后者保证在保险制度外的社会救助,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历史经验表明,在工业事故领域,过高赔偿额失会导致企业破产,带来大量失业等更大的社会动荡。在特殊行业,如电力、铁路、邮政,为了保证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正常运转,需要规定特别法上的免责事由和赔偿限额[50]。事故的突发性导致法律对受害人在紧急状态下的判断力和注意义务要求降低,与有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的适用受到限制。纯粹经济损失的“水闸”需要在事故责任中适当开启,否则过宽的赔偿范围会导致滥诉的发生,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探索[51],但尚未形成成型的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