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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事故法论纲——兼论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上)

  在其他法律领域,民法中涉及到的事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4]、医疗事故[5]、涉外海上交通事故[6]、海损事故[7]、船舶保险事故[8]等,都是社会生活领域较为突出的事故类型,其中到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领域的法律规范较为完善。在事故责任领域,我国最早的行政法规是中央军委和原政务院1950年8月1日颁布的《铁路军运暂行条例》,最早部门规章是由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951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和《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已失效)[9]。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事故领域包括:食品安全事故[10]、地铁事故[11]、安全生产事故[12]、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13]、铁路行车事故[14]、煤矿生产安全事故[15]、煤矿瓦斯爆炸事故[16]、核事故[17]、核电厂核事故[18]、爆炸事故[19]、火灾事故[20]、企业职工伤亡事故[21]、伤亡事故[22]、房屋倒塌事故[23]、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事故[24]等,无明显的立法规划体系。部门规章体系就更显得混乱,涉及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20多个行政部门上百种大大小小的事故,甚至运动创伤[25]也被称为事故。
  可见,除了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外,其他法规体系中的事故规范具有很强的实用主义特点,命名显然是较为随意,不具有客观标准的。在理论研究上,这种用语就更加的随意,没有确定的标准。到底什么样的侵权责任,才能被称为“事故责任”,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这是理论研究上的重大缺陷,因此我们首先对“事故”概念进行研究。
  二、侵权法上事故的概念与特点
  (一)事故的定义方法:属加种差
  事故概念的定义方法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列举式的,一种是属加种差式的。所谓列举,即把所有被认为是事故的,都通过立法进行列举,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这种方式的问题很明显,无法建立事故责任的特殊规则,不利于理论的发展。所谓的属加种差,即寻找民法理论体系中与事故抽象层次最为接近的上位概念为“属”,通过对事故不同于“属”内其他“种”的特性来界定事故的范围。这种“属加种差”界定出的事故是一个具有开放性的集合,立法上的事故不过是对这个集合的体系化和逐个规范。
  (二)事故的特征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各类事故鲜有定义,甚至《安全生产法》都未定义生产安全事故。少有的定义也是针对具体的事故类型,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程建设事故等,理论上缺乏对宏观的事故进行科学的定义。我们首先从事故区别于相关概念的特点上入手:
  首先,事故是“意外”不是“故意”。对各种事故进行了定义的法律大多规定了“过失”属性[26],但也有最新立法提到了“意外”[27]的情况,这实际上与大部分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关。事故并不必然意味着存在过失,更重要的是非故意性,以区别于故意侵权行为,后者依据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处理。事实上,在事故的本义就是“意外的损失或灾祸”,事故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意外”。
  其次,事故是“人祸”不是“天灾”。天灾具有非人为属性,包括水灾、泥石流、雷击、陨石坠落等,在侵权法上属于不可抗力,“不幸总是落在被击中者的头上”,无人负侵权法上的责任[28]。尽管有的情况下,事故与灾难、灾害等语言有一定的连用情况[29],这些主要是针对事故与天灾的处理和应急反应的部门共同性,主要是医疗部门[30]和公安部门[31]。事实上,我国建设主管部门已经对事故与安全责任有明确的区分,并于2005年确立了行政部门与各种事故、自然灾害的对应分工[32]。环保部门甚至还对自然灾害与污染事故共同作用的情况专门发过文[33],事故与自然灾害还是很容易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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