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法哲学的这种思想努力的动力是与人本身的生活直接相连而蕴涵于人对生活理想的热望与具体的生活过程与活动之中的。正如美国科学哲学家瓦托夫斯基所指出的:“不管是古典形式和现代形式的形而上学思想的推动力都是企图把各种事物综合成一个整体,提供出一种统一的图景或框架,在其中我们经验中的各式各样的事物能够在某些普遍原理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或可以被解释为某种普遍本质或过程的各种表现”,而这种精神需求的存在,乃是由于人类“存在一种系统感和对于我们思维的明晰性和统一性的要求——它们进入我们思维活动的根基,并完全可能进入到更深处——它们导源于我们所属的这个物种和我们赖以生存的这个世界。” [10]在哲学方面,对世界的“统一性原理”的寻求始终既是哲学发展的强大的内在动力,又是哲学的主要活动与思想努力的基本内容。孙正聿教授指出:“在哲学史上,哲学对‘统一性原理’的寻求,具体地表现为对‘终极存在’、‘终极解释’和‘终极价值’的寻求。”具体说来,“哲学的‘存在论’或‘本体论’,它所追寻的‘存在’,并不是各种具体事物的存在,而是总体性的存在或存在的总体性即‘存在’本身。这种‘存在’本身,对于把握‘存在’的思维主体来说,它是一种统一性的抽象或抽象的统一性。思维主体寻求这种抽象的统一性,是企图以此为根据去说明全部‘在者’(即具体事物)的生成、变化和复归。因此,这种“存在”对思维主体来说,具有作为‘统一性原理’的‘终极存在’的意义”,而“这种‘存在’本身或‘终极存在’,只能是超越经验而为思维所把握的理性存在物即概念的存在。这种概念的存在,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关于‘最高原因的基本原理’,它构成对人类经验中的各种各样事物的统一性解释。由于这种统一性解释所指向的是作为世界的统一性抽象的‘终极存在’,因此,它对于思维主体来说,又有‘终极解释’的意义”。[11]他认为,“从古希腊的哲学家苏格拉底开始,就试图引导人们离开各种特殊的事例而去思索普遍的原则,从而使人们明确自己用以判断事物的真假、善恶、美丑的根据、标准和尺度到底是什么。这种对普遍原则的思考,也就是对‘终极价值’的追求。”而“在中国传统哲学中,所谓‘究天人之际,通古今之变’,‘判天地之美,析万物之理’,‘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也是寻求熔‘终极存在’、‘终极解释’和‘终极价值’于一炉的‘统一性原理’”。[12]
正如在哲学上,作为其“前提”的关于人与世界相互关系的“统一性原理”,也是作为“最高的或最终的根据、标准和尺度,批判性地反思人类一切活动和全部知识的各种前提”,并“为人类的存在和发展提供自己时代水平的‘安身立命之本’或‘最高的支撑点’”一样[13],法哲学对于法的“统一性原理”的寻求以及对其进行的“前提”批判与反思,实质上也是为人的法律生活的正当性提供“最高的或最终的根据、标准和尺度”,而这个“最高的或最终的根据、标准和尺度”既成为在人的法律生活领域反思和批判现实的法律生活并进行价值改造的根据、标准和尺度,又成为塑造理想的法律生活的理想法律图景的根据、标准和尺度。
我们已经说过,尽管在抽象的层面我们可以说所有的法律都是应人的生活之“公正”需求而产生也是以“公正”为其最高的和最后的“目的”归宿,但由于在不同的背景(民族、社会与时代等)之下,“公正”的实质内涵是明显存在差别的,所以,法哲学的任务就不仅仅只是在“抽象”层面“公正”的诉求,而且更主要的是在具体的民族、社会与时代等的背景之下反思和批判这个作为法哲学的前提的、也就是在人的法律生活中人与法律之间相互关系的统一性原理的“公正”的具体而丰富的内涵。尽管一个民族的历史文化有可能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发生变化(其实这个看法是可疑的),但社会与时代总是处在巨变之中(尤其是在当代的背景下),因此,对于“公正”这个根本的“法理念”或者法哲学的前提的基本内涵的寻求就不能不是循环往复地(批判性反思),这种循环往复谈不上是“螺旋式上升”,但却是时时(“时代”的意思)更新的,因为它所反映的乃是时代的精神,并因而成为“思想中的时代”。于是,与哲学一样,法哲学对“公正”这个根本的“法理念”或者法哲学的前提的基本内涵的寻求(批判性反思)就只能总是处于未完成状态之中,它就不能不一再地从事这同样的努力——但确切地说其所处理的或者说反思和批判的对象的实质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反思和批判的具体的方式也很可能发生改变。正如石里克所说的:“哲学事业的特征是,它总是被迫在起点上重新开始。它从不认为任何事情是理所当然的。它觉得对任何哲学问题的每个解答都不是确定或足够确定的。它觉得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头做起”[14],也恰如艾耶尔所言:“哲学的进步不在于任何古老问题的消失,也不在于那些有冲突的派别中一方或另一方的优势增长,而是在于提出各种问题的方式的变化,以及对解决问题的特点不断增长的一致性程度。”[15]法哲学对法的“统一性原理”的寻求以及对其进行的“前提”批判与反思的一般路径,乃是、也必须是把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现实作为入口与地基的。它首先从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直觉、法律情感等法律常识的认知、理解和把握开始,进而在对这些常识的反思与批判中超越法律的常识达到对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律组织及其实际运作的科学原理的理解;进而立基于人的生活目的并以此为最根本性的诉求,而批判性地反思支撑法律科学的普遍原理的根据、理由、原则与价值,而这种反思与批判的根据恰恰是当时的时代的“法理念”即“公正”,寻求这种作为反思与批判根据的时代的“法理念”即“公正”的过程也就是批判性地反思支撑法律科学的普遍原理的根据、理由、原则与价值的过程——这一过程同时也就是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价值改造过程,也是对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理想法律图景的型塑的过程。换一句话说就是,只要我们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现实法律生活而以其理想的法律生活及其理想的法律图景的型塑为目的,我们就始终绕不开法哲学。赵汀阳说:“在法学、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等的基础处同样面临着哲学性的改造”,因为“只要是关于人的存在的研究,无论是哪一种学科,最后的问题都是哲学问题,而哲学问题却不可能有最后的哲学问题。显然,无论哪一种人文社会学科的知识都不可能是对某种‘摆好了姿势’的对象的反映。更彻底地说,任何一种人文社会知识都根本不可能是‘反映’或者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而是不确定的人和社会存在运动的其中不确定的一部分,而哲学就是其中创造性的思想过程。”[16]确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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