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作为一种实践哲学,法哲学对人的法律生活的现实理解,是、也不能不是从对人的法律生活的知识论视角开始的,它首先要探询的是人的法律生活的“是(to be)”或者“真实”,并反思支撑这种“是”或者“真实”的“根据”与“理由”的“基本法律原则”。确实,这种反思是在观念中型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基础,对于支撑人的现实的法律生活的“是”或者“真实”的“根据”与“理由”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合理反思、怀疑和批判,也是构建新的理想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而且,这种反思、怀疑和批判往往终结为某种或者某些具有“价值”意味的“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这类“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本身往往又被排除了(在自己的理论框架内)受到反思、怀疑和批判的可能性,它们于是成为基本的“法律真理”(实际上是“法律教条”)。但由于这类“法律真理”本身的不受怀疑和批判,它们也就在事实上成为理想的法律生活以及理想的法律模式的观念建构的“原点”和实践建构的基本出发点。而一旦这种“理想”的法律生活与法律模式在实践中显现出对于人的生活目的而言的并不“合意”与“可欲”,人们理论怀疑与批判的视点才又会回到这些未曾受到怀疑和批判的“法律真理”式的具有“价值”意味的“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上,于是开始又一轮的寻找“法律真理”的努力。
但这种知识性的努力并没有达致法哲学的层面,这种努力的结果即获得的“法律真理”也并不能真正成为理想的法律生活以及理想的法律模式的观念建构的“原点”和实践建构的基本出发点。因为,这种努力的结果仅仅只是法哲学的前提和基础,停留在这个基础上也只是停留在了法律科学的层面上而已。法哲学实际上是以此为出发点而进一步对这些作为价值诉求而表现出来的“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
三、法律生活的价值改造
当法律的理论的努力停留在获得具有“价值”意味的“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上的时候,实际上也就是在知识论的意义上终结了理论,它所展示的也就是等待法律的实践加以“运用”的“唯一”的、也是“最权威”的“法律真理”。在这种情况下,理论努力的唯一的任务其实就只是剩下了对其“可行性”(因为其“可欲性”已经解决)的论证,以求得在实践(主要是立法和司法)中的被运用,直到这些“法律真理”在实践中出现了错误或者失败而受到修正或者被抛弃。其实,从法律生活的立场来理解法哲学,法律科学的知识论意义的“法律真理”的寻求所存在的致命之处在于,它实际上是以“某一种”“价值教条”或者说“意识形态”,在理论本身上和法律实践上僵化了真实的人的生活追求、曲解了真实的人的生活,是以“社会”的“需求”取代了“人”的“生活目的”与“生活理想”,当然也就不是对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反映;而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论思路在法哲学看来恰恰是封闭了真实的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丰富多彩的可能性,是人失去了选择“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可能性,最终也就把人的法律生活变得极其单调,甚至法律生活变成了外在于人的对人的生活的束缚、控制,也就是说这种所谓的“法律生活”在根本上就是反人的。
恰如赵汀阳所指出的,“以某种意识形态来限制思想,其结果就会只看到某一种生活而无法看到生活。生活本身向多种‘可能生活’敞开,就象思想向多种‘可能世界’敞开一样。生活无须以高于人的目的为目的,这并不意味着生活的意义会成为困惑。我们不可能提问生活是否有意义:假如一个人愿意生活,那么他已经肯定了生活有意义,他关于生活意义的提问只能是提问生活意义是什么,他对生活的犹豫不决仍然表明对生活意义的肯定;假如一个人决心放弃生活,那么他已经否定了生活的意义,至少是否定了他个人生活的意义。生活与生命是不同的概念,放弃生命的行为恰好是一个生活行为,而放弃生活几乎意味着某人愿意放弃个人生命同时还愿意每个人都放弃生命,这种想法与伦理学无关,因为对于这种想法一切都没有意义。所以,生活意义是伦理学的存在论前题,伦理学只面向生活事实,无论去死还是去活都是生活事实而不是理论问题(至多是行为问题)。”[5]他认为,“生活中最主要的不幸就是误以为生活目的是某种结局,这种态度离间了生活与生活目的,生活目的成了遥远的目标,生活也就似乎总是还没有开始。生活目的是与生活一起显现的东西,它不是遥远的目标而与生活最接近的存在方向性,但又是永远无法完成的追求。可以说,生活目的不是某种结局而是生活本身那种具有无限容纳力的意义。如果以数学的方式来说,生活目的不是无穷集中的最大数,而是无穷集这一整体概念本身的性质。一个无穷集中的最大数是不能实现的存在,而无穷集这一概念却是明显存在着的,就象摆在生活面前的生活目的。生活是一种自身具有目的性的存在方式,这种目的性就是生活本身的意义”。[6]这确实是有道理的。法哲学的任务并不是获得“科学”的“法律真理”,而恰恰是对这些作为“法律真理”而存在的那些“价值(法律价值)”的、以人的生活为目的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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