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
合同的合法性是指合同不违强行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大陆法系判断合同无效的根据主要是强行法和公序良俗。例如《瑞士债法典》第20条规定:含有不能履行、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之条款的合同无效。合同部分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仅于该部分的范围内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合同不能成立的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418条规定:凡与强制性规范相抵触的契约均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缺乏第1325条规定的要件之一的,原因不法的,第1345条规定情况中的动机不法的和欠缺第1346条规定的有关标的要件的,契约均无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中的契约也同样无效。在英国合同法中,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有三种:其一是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出现了错误。即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的陈述、行为、默示或者隐瞒,而对合同的品质、功能、价值等属性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作出了许诺或者承诺。其二是一方当事人做了虚假陈述。其三是当事人受到了对方的威胁或者不正当影响,在不能充分表达自由意志的情况下签订合同。[92]我国《
合同法》第
52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条规定)。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时,笔者认为可以援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判断。否定合同效力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强烈的干预。在合同合法性与效力的解释中,裁判者尤其应当遵循目的解释原则,只能在穷尽可能使合同有效的各种理由均不能将合同解释为有效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无效判决。
二、合同条款解释规则
(一)合同条款的效力位阶
合同条款的效力位阶是指同一合同中条款相互冲突时,以何者为准的问题。对此,成文法一般不作详细规定。根据中外判例和成文法的零星规定,笔者总结出以下规则:
1.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我国《
合同法》第
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国《
保险法》第
31条中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笔者认为这一条款不能简单地理解成非格式条款完全取代格式条款。在两者完全冲突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但是,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约定只是内容宽泛程度上的不一致,并不导致相关内容矛盾时,则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是一种并列的、互为补充的关系,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应当同时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须作具体的分析。[93]
2.手写条款优于打字条款、打字条款优于印刷条款。按照作成方式划分,合同条款有手写条款、打字条款,印刷条款三种。一个合同若以单一的方式作成,则所有条款效力相同;若以多种方式作成,英国合同判例规则是手写优于打字,打字优于印刷。一方面,从手写到打字、印刷,外力介入的程度依次递增,当事人的注意力依次衰减。手写条款以最简单的工具、以最直接的方式作成,最能接近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另一方面,手写条款、打字条款、印刷条款,从作成的次序考察,前者通常是在后者的基础上添加的,是对后者的补充、限制或修正。前者较为接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优先采用。
3.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特别条款通常是对一般条款的修正,一般条款可以根据常理推知,而特别条款往往表达了当事人的特殊需求,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所作的特别条款应予尊重。然而,“如果当事人双方清楚地显示出相反的意思,则此种优先性将丧失。” [94]
4.合同中后陈述的条款优先于先陈述的条款。在两者均为一般条款时,有学者认为应推定先陈述的条款优于后陈述的条款。[95]笔者认为:如果把先陈述的条款看作是当事人的承诺,基于承诺禁止反悔的原则,先陈述的条款效力优先。但是,缔约行为是一个当事人反复博弈的动态的过程,合同生效通常是在合同作成且当事人签字之后。从时点上看,后陈述的条款可视为是对先陈述条款的修正。前后陈述的条款如果矛盾,在不能援用别的规则确定其效力高下的情况下,以后陈述的条款优先于先陈述的条款更合理。
5.明示条款优先于隐含条款。隐含条款存在于明示条款的逻辑体系之中,一般而言,隐含条款只有在不与明示条款相矛盾的情况下才能纳入合同。
此外,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对该条应作如下理解:对各种文本的含义应作调和解释,即尽可能采用各种文本都能得出的解释。在调和解释无法作出时,王利明教授认为翻译的文本应根据基础文本确定其含义。[96]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因为译本是原本的转换,理应忠实于原本。但是在数种文本并存于同一载体,无法区分何为原本何为译本时,应作公平解释;若为格式条款,则作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一般而言,人们对母语的理解程度深于对外语的理解,可以用对方使用的文本支持己方的文本,但不能以对方使用的文本否定己方使用的文本。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按《
合同法》第
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解释格式条款首先应当判定该条款是否确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有三个:由一方预先拟订、重复使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在订立合同时曾经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97]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在于它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协商。提供条款的一方相对于接受条款的一方而言通常处于优势地位,相对人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二者中做出选择。消费者在需要一些垄断性的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服务时,有时甚至除了接受别无选择。在我国,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产品或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它们与缔约相对人相比通常处于优势地位,而我国目前法制不完善,政府部门监管乏力,格式合同往往含有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以保险条款为例,2005年3月,浙江省工商局委托浙江省社科院法学所和浙江大学法学院的专家对该省省级保险公司正在使用的577份保险合同进行审查。被查出问题的合同涉及20家省级保险公司,包括人寿险合同、意外险合同、健康险合同、旅游险合同、学生险合同、车险合同、家庭财产险合同、抵押商品房险合同及责任险合同,几乎涉及了正在使用的所有保险合同。调查发现,现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违反法规的情况十分普遍。577份保险合同,被审查出的问题条款竟达2100多个,归纳为两大类,一为违反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问题条款;二为明显不合理的问题条款。此外,现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还存在条款表述晦涩难懂,保险专业术语太多的问题。[98]由于格式条款的附和性质,尽管形式上双方达成了合意,但实际上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着分歧。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我国《
合同法》第
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法》第
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具体形式,该条应当结合《
合同法》第
41条理解。《
合同法》第
41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三项解释规则:
其一、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多由经营者提供,有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例如保险合同,对一般人而言,其专业术语非经解释是难以准确理解的。有的格式条款虽然专业性不强,但多由提供方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拟定,用语充分考虑到提供方的利益,而缔约相对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通常不如提供方深刻。由于格式条款仅由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一方制定,如果合同解释着力于探求制定者的真意,结果只能是体现制定者的意思;缔约相对人对条款的理解程度因其知识领域、理解能力而异,如果探求特定缔约人的“真意”,可能出现同一条款多种解释并存的局面,并致使很多解释因为当事人未形成合意而无效。因此,解释格式条款应考虑到多数缔约者而不是个别缔约者的意志和利益,应以该条款所适用群体的一般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准进行解释。但是在有证据表明缔约相对人是该行业的专家时,则应按照与其身份相符的理解来解释。
其二、在争议双方的主张都有理由成立时,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首先,通常条款提供者都处于强势地位,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法律的天平应当向弱势方倾斜;其次,条款提供者通常也是条款的制定者,歧义由于其行文的不严谨产生,从过错角度考虑,歧义的不利后果由提供者承担更合理。第三,缔约相对人没有协商的机会,缔约时就处于不利地位,不应当再承受不利的后果。需要强调的是,不利解释原则应当是在双方的主张都有理由成立,用尽其他解释规则和方法尚不能得出结论的场合适用,而不是只要有分歧就作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片面理解不利解释原则,过分保护相对人的现象。仍然以保险合同争议为例:在某保险合同纠纷中,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单载明“自然(自燃之误)” 为除外责任,后原告车辆发生自燃烧毁,要求被告理赔。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自然”是笔误,原告以营运为业,法院应当考察其是否有投保的经历、是否知悉车辆有自燃的可能等情况,推断原告是否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但是法院简单地适用《
保险法》第
3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败诉。[99]这实际上是对不利解释规则的误读,违反了公平原则。更有甚者,在条款含义极其确定的情况下也援用《
合同法》第
41条判案。[100]此外,在有的个案中,法院也许是出于对遭遇风险的被保险人的同情,在合同解释结果十分确定的情况下仍然提议调解,为被保险人谋求依法判决不能得到的利益
其三,同一合同关系中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并存而二者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参见前述“合同条款的效力位阶”部分)。
主客观相结合的解释原则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解释,格式合同也不例外,但是也有学者主张完全排斥主观解释,认为:由于格式条款实际上所具有的作为经济利益团体内部的规范和制度的性质,使得在确定资料时,在消极方面应当无视订约时偶然环境及当事人特别意思表示,在积极方面更应以格式条款的客观意义规范将来不特定的多数交易行为。因此,格式条款“应以条款的字面为限,做客观解释,不应考虑缔结契约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101]笔者认为,缔约人的争议往往是基于对条款字面的不同理解,由于字词的多义性,严格按照字面意义解释也可能得出多种结论。而且,条款由提供者深思熟虑后推出,解释结果往往对其更有利。格式条款的制定虽然排斥了相对人的协商,但当事人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有助于确定双方是否达成了合意。而且相对人通常也有决定是否缔约的自由。完全排斥主观因素是不合理的,只不过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该更加注重客观解释。
(三)隐含条款的解释规则
隐含条款是相对于明示条款的概念,是指当事人未经明示,但却被法院认为隐含在合同之中的条款。[102]隐含条款有三类,其一是制定法已有规定的,不必写入合同的条款,这种规定多属于强制性、原则性规定。从公共利益出发,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必须受其约束。例如相邻权。其二是根据习惯形成的隐含条款。其三是根据情理推定的条款。根据合同的内容,这些条款是不言而喻的。关于隐含条款的立法,《法国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属于契约习惯上的条款,即使在契约中未予写明,应以此种条款作为补充。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对其中所表述的事项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公平原则、习惯以及法律依共性质赋予债之全部结果具有约束力。英国合同法判例规则将隐含条款分为法律上的隐含条款和事实上的隐含条款两类,前者适用于某一种类型的所有合同。由法院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认定。后者只适用于某一特定的案件,属于一次性的隐含条款,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认为是必须的情况才能被作为合同的隐含条款。[103]隐含条款普遍存在于合同之中,可以说在任何一份合同中都存在着隐含条款。如果不承认隐含条款,当事人必须将大家都认为是不言而喻的种种内容写入合同,合同将变得极为繁琐和臃肿。我国也
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隐含条款的条文,但实际上肯定了隐含条款制度。例如《
合同法》第
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隐含了标的物须符合质量要求的条款;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隐含了标的物须无权利瑕疵的条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根据隐含条款解释合同的案例。例如某保险合同争议案中,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包括“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对此可作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违章搭乘者”的人身伤亡不赔偿。第二种解释是“违章搭乘人员造成的人身伤亡”不赔偿。一审法院支持第一种解释。保险合同中另有“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实质上隐含了不排除在伤亡人数超过投保座位数的情况下仍予以赔偿的意思。支持了第二种解释。[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