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农民权利”概念,有利于更深刻的理解当今现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现实的妥协。本来权利在法律上都应当是平等的(是在地位上而不是范围上),单列出农民权利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民利益;但必须注意在另一个侧面强化“农民权利”和“其他公民权利”的不平等的危险。有学者就宣称“村民自治的目标不是将农民改造成合格的公民,而是锻炼成合格的自治体成员”。[37]这一说法隐含了“农民无需成为合格的公民,只要成为合格的自治体成员就行”,这无疑间接的承认了农民在权利体系中的弱势地位,显然是不恰当的。
在现阶段,农民享有的村民自治权利是一种混合性的带一定公法色彩的私法权利。深入其内部对权利要素进行分析,可能在理论上有所帮助。但实际上,村级公共事务和村民个人事务、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往往是混同的。不能削足适履的硬性“归类”,应当保持对“权利”概念的开放性理解。只要是法律不禁止的,无论是“普遍个人正当利益”还是“具体个人的善”都应能上升为权利。[38]对农民这一特殊的权利主体,更应有宽广的视野,着眼于保护农民的正当利益,着眼于农村的历史和现实状况。
实际上,农村社会已经迎来了深刻的变革,城市化、乡镇企业发展、村民自治的展开已经逐渐改变了农村的封闭、落后的面貌。影响农民权利享有、实现和救济最深刻的“熟人社会”结构已经发生改变,有学者用“半熟人社会”概括农村社会的新特点。[39]一方面,农民作为独立的主体正在摆脱越来越多的束缚,以独立的自治体成员的身份参与村级事务管理,对村自治机关权力进行监督,进行充分的民主实践;另一方面,村自治机关“及时把其成员对政府的要求、愿望、建议、批评及汇总起来,转达政府……把政府的政策意图和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转达其成员。民间组织在这一利益表达和利益协调的过程中,推动了政府与公民的合作,促进了善治。”[40]历史上“以伦理组织社会消融了个人与团体这两端”[41]的,既缺乏公共空间又缺乏私人空间的农民将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追求自己的利益发展自己的个性。而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的现代化和农民自身的现代化,城乡的人为分割被打破。在这一过程中,农民逐渐适应现代民主、法治和自治的生活方式,农民权利在不断得到实现的同时,“农民权利”中的不平的内涵又逐渐的被社会所否弃。“农民权利”就将被表征身份平等的“公民权利”概念取代,或至少,人们将只在纯技术意义上使用它。
村民自治制度的创立和运行,是农民权利主体确立的新契机。但现行的制度存在重大的缺陷,文本上就是对村民自治制度的核心——“村民自治权”的主体缺乏明确规定;现实中又存在农村的文化传统和社会资本方面的影响。应当重构现行的法律体系,以农民为权利主体的“村民自治权利”作为村民自治制度的基石,在此基础上完善农民权利的保障机制。只有建立了既有学理上的正确性,又尊重农村历史和现实的法律体系,并使之良好运行,才能实现农民作为权利主体的现代化,最终实现农村的善治和权利的平等。
【注释】
标题及文章中会交替出现“村民”和“农民”的概念,这只是语句流畅性的需要,在本文中,他们是同义的。虽然,我们可以从“村民身份”还是“农民职业”的角度挖掘他们的区别,但在本文的语境中,这两个概念主要表征着一种身份,即不同于城市居民的身份。在当今中国,农民的身份有着深刻的文化和法律意蕴,所以我主要从身份意义上使用它们,虽然这并不代表我对现实的价值认同。
陆学艺:《“三农论”——当代中国农业、农村、农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
虽然户籍制度已经有所松动,如河北、辽宁、山东、广西、重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年来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二元户口性质划分,统一了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统称为居民户口。但真正全方位的户籍改革尚未启动,“城乡二元”的基本格局并未改变。参见张牧涵:《户籍改革:"农转非"将成历史名词》,,2007年4月9日访问。
参见潘逸阳:《农民主体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0-72页。
关于村民自治的社会自治性质,参见张景峰:《村民自治的法哲学分析》,载于《中国农村观察》2002年第6期。
学界至少存在三种说法:“村民个人说”、“村委会说”和“村民全体说”。参见崔智友:《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般认为最早的“村民委员会”(或称为村管会、议事会等)出现在1980年春节前后的广西宜州市屏南乡合寨村。当地农民回忆时说“自己的事自己都不管,还能傻乎乎的等着别人管。”这大概道出了村民委员会产生的缘由。参见王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5页。
如后来被村组法承认的在四川、湖北等省规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当时就无法找到法律上的根据,实质上是一种越权的规定,因为村民代表会议实际上改变了村组法的权力授受关系。我们不能从事后的“追认”了其合理性推导出“当时的”合法性。类似的例子,参见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徐显明《“转型时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多维透视”笔谈》,载于《文史哲》2000年第5期。
如村组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
如有的地方规定了“村委会成员为当然村民代表”,参见王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于此三种学说,参见周世中,邓文婷:《“股东权”实现理论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村民自治权——以“广西兴安县金石乡中洞村修水电站纠纷案”为切入点》,载于《》]。
只要拥有同样的语境,并且不单纯从语义上进无谓的纠缠,村民自治的主体实际上就是村民自治权的主体。“村民自治”的行为,便是行使“村民自治权”;“村民自治权”的内容就是“村民自治”的行为。
关于村民自治主体的不同解读,参见崔智友《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村民自治机关包括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崔文中并未提到该说,但从逻辑上我们完全可以推断,持权力论者可能会提出此说。即使不是这样,把它作为一种假设拿过来与其他学说一起分析也是有意义的。
村民自治体是在讨论村民自治制度的语境下对“全体村民”这一概念的法律解读,它既不是强调村的地域性,也不是强调它是全体村民的简单相加,而是强调它区别于村民个人的独立人格。
于本问题,一些学者甚至主张完全按照公司治理的模式重构村民自治制度,笔者对此不表赞同,但认为其对廓清“村民自治权”的内在结构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参见周世中,邓文婷:《“股东权”实现理论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村民自治权——以“广西兴安县金石乡中洞村修水电站纠纷案”为切入点》,载于《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
但赋予村委会法人资格这样的主张是不少见的,参见蔡建武:《村委会何日取得法人资格》,载于《乡村组织》2003年第4期。
务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乡镇政府不得干预;政务则是村委会依法律或政府下派的任务,必须接受政府指令。参见王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9-80页。
如“叶阿金选民资格案”,参见焦洪昌:《选举权的法律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211页。
虽然从完善立法技术上讲,这也是很有意义的;但这样做的危险是没有根本的统率性的原则,会使制度革新沦为小修小补,那甚至会适得其反。
吴宁:《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理》,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第36页。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90页。
有学者区分了“实在权利”和“观念权利”,前者无非一种对权利享有的事实性描述,而后者则“时刻是跟主体身份平等、意志自由结合在一起来谈的”。参见彭诚信:《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以财产、契约的历史考察为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第82页。
参见贾西津:《历史上的民间组织与中国“社会”分析》,载于《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关于中国乡村自治的简要历史,参见王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5页。
实际上,这种模式甚至数千年来基本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只是村民自治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某种突破此权力结构的可能。事实上,以上描述是通过对民国时期和改革开放后的研究得出的,但用在传统中国也是很恰当的。参见徐秀丽主编:《中国农村治理的历史与现状:以定县、邹平和江宁为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1-63页。
见俞可平:《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
与“统治”不同,“治理”的主体不一定是官方机构;权力运行是一种上下左右互动的管理过程而非单向度的自上而下。政府与公民合作,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就是“善治”。参见徐秀丽主编:《中国农村治理的历史与现状:以定县、邹平和江宁为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1-63页。
比如村组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将罢免村委会成员的会议组织权交给村委会,必然导致“自己开会罢免自己”的情况,会议召开困难,罢免程序难以启动几乎是必然的。
这是潘维教授的观点,参见贺雪峰,刘勤:《乡村体制与新农村建设的几个问题——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研讨会综述》,载于《学习与实践》2006年第8期。
关于主体形态的历史生成和发展,参见高清海:《高清海哲学文存(2)——哲学的奥秘》,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75-86页。
有学者提出了“关联性参与”概念:“从村民角度看,就是村民在村庄社会资源为基本行动方式,通过社会关联中其他成员的理解和支持,扩大社会关联的共同利益和外部影响,从而巩固和强化自身在社会关联中位置的政治参与行为”这既强调村民相对独立的意志,又指出在选举过程中,精英对民众的支配关系,是一个观察村庄政治的很好的视角。参见仝志辉:《选举事件与村庄政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页。
这些“土围子”领导人集中了宗族、经济体和自治体的权力,其滥权的危害性是惊人的。天津大邱庄禹作敏的例子,参见范银杯:《大邱庄“庄主”禹作敏兴衰谜》,载于《炎黄春秋》2000年1期。
相关案例和论述,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0页。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这一规定是最明显的例证。
是仝志辉的观点,参见贺雪峰,刘勤:《乡村体制与新农村建设的几个问题——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研讨会综述》,载于《学习与实践》2006年第8期。
见彭诚信:《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以财产、契约的历史考察为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191页。
见贺雪峰:《论半熟人社会———理解村委会选举的一个视角》,载于《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3期。
俞可平:《增量民主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页。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