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体系上的脱节。由于
会计法属于部门法,因此,保持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立法的协调和统一,既是法制体系完善的基本要求,也有利于《
会计法》自身的贯彻实施。然而,我国的现行
会计法与相关部门法存在相当严重的脱节现象。主要表现在:<1>《
会计法》与《
宪法》相脱节。
宪法是根本法,它确立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成为所有者权益保护的根本性依据,对居于
宪法之下的会计法律制度的建设有着根本性的影响。作为维护和保障财产所有者和投资者权益最具体、最具有针对性的处于控制层面的法律制度的
会计法,其立法程序自然要与
宪法相衔接。然而,我国宪法至2004年修改后,会计立法没有及时跟进,使许多方面都与
宪法规定相悖;<2>《
会计法》与行政法律相脱节。如该法第六章明确规定了财政部门是《
会计法》的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的方式包括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等。该法第49条则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这一规定的本意是为了分清有关追究会计法律责任的权限,避免相互推委扯皮的现象,但是由于该法并未同时规定法规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因此,不可避免会发生职权交叉,多头执法的现象。如做假帐偷漏税行为,不但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而且财政部门也可以处罚,但是如果认为“税务机关处罚偷漏税行为,财政部门可以处理做假帐行为而给予罚款的处罚”,则当事人受到双重处罚,这与立法宗旨相悖;<3>《
会计法》与刑事、民事法律的相脱节。如该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涉及会计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条款却很少,仅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和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提出相应的制裁规定。《
会计法》对于民事责任没有任何规定,而<民法通则>又是1986年的版本,虽几经完善与补充,但也没有涉及与《
会计法》中所列责任相关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