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义务的履行,是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在认股人尚未履行这一义务前,他还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是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股份认购是认股人在认股书或认股协议上签字盖章,申请购买股份或按约定购买股份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看来,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乃股份认购人(股东之前身)与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社团法人的入社契约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看来,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设立中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发行或配股行为亦即承诺一起构成完整的契约关系。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潘春雷的补足出资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补足出资义务是张永与潘春雷之间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依照《
公司法》第
28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出资还是
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这项法定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从广义上讲也是对社会的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具备合同纠纷的性质。
(二)、关于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的合同履行地问题
《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是整个审判的关键。在对合同纠纷的审查立案过程中,履行地是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重要标准之一。
本案中如何确定合同履新地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潘春雷可以在任何地方完成补资的行为,如采取在异地转账、邮寄等行为进而达到出资义务的履行,所以潘春雷的履行地点是不确定的,进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另一种观点认为基利达公司章程约定被告的出资方式为现金,但未约定履行地点,参照《
合同法》第
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可以确定本案补资义务的履行地在基利达公司的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而且补资义务的履行不仅仅是资金的交付,只有履行了补资并进行了验资后才能界定潘春雷的补资行为是否完成,所以补资行为的履行地应在淮安市淮阴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有管辖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