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背书连续的成立与否,因最后背书为空白式或记名式而不同
在日本,采用最后背书为空白式的作法居多。例如,某甲在票据上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委托乙银行代为取款,乙银行收到票据之后,在背书栏处盖上委托取款专用章,并交付票据于丙银行,再委托其取款。此种情况下,如果甲在背书时,没有记载乙银行的名称,那么乙银行通过空白委托收款背书而能够取得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丙银行只须证明自己已被乙银行授予了代理权就足够了。原因是,该取款票据是最后背书为空白的票据,票据的现行持有人(被指定银行)可以看作是合法的持有人。既然取款票据已由指定银行交给被指定银行,就可不问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关系如何,只要被指定银行是票据上的形式资格人,那么就应具有有关票据的提示、追索权的保全以及拒绝证书的作成等权限。相应地,付款银行也能够受到善意支付的保护。与上述情况相反,如果最后背书是记名式背书(明示的或隐存的委托收款背书),由于被背书人仅具有一般的被背书人资格,大多数情况下与盖押委托取款专用章的银行不同一,从而依
票据法的规定构成背书的不连续。因此盖章银行要提出实质的证据,证明自己已从被背书人处取得了代理权限。比如,当最后的背书从甲到乙银行采用了记名式,接着丙银行又以自己的名义盖押了委托取款专用章,交票据于丁银行时,丁银行要行使票据权利,不但要证明自己已从丙银行那里取得了代理权限,而且还要证明乙银行已授予了丙银行同样的代理权。然而,“委托取款的实质性证明总是件比较棘手的事情,因此,最好是作出更加形式性的处理,以适应实务上的要求。”[123]也就是说,指定银行在接受票据的委托取款时,最好是只接受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
(三)委托取款专用章在我国的应用
关于委托取款专用章,早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日本就已开始使用了。该章的使用,节省了银行职员的人数,提高了银行间处理委托取款事务的工作效率,促进了日本经济的发展。而我国至今仍无该章的规定和使用。上文提到的公路稽征部门使用支票委托收款背书章实现取款目的的实例说明,委托取款专用章在我国也具有很大的应用空间。实际上,我国银行系统内也有必要使用委托取款专用章,以提高银行处理委托取款事务的效率。
应当说,目前我国关于委托取款专用章既缺乏实践上的探索,也更欠缺理论上的论证。本文的阐述较为粗浅,实际上日本关于委托取款专用章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124],该问题又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必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银行业间也会出现日本那样的委托取款专用章,以替代传统繁琐的人工委托收款背书业务。经济行为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否则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扩大整个社会的诉讼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也开始使用委托取款专用章,应当及时制定相应的使用规则,并应注意委托收款背书与委托取款专用章的下列区别:(1)前者是票据行为,而后者不是票据行为;(2)前者可适用于任何两个当事人之间,而后者仅能在银行之间使用;(3)前者具有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而后者不具有此效力,但可作为代理权授予的实质证明;(4)前者的出现一般不会影响背书的连续,而后者的使用常会导致背书的不连续;(5)前者中的委托人在收回票据后,并无涂销自己所为背书的义务,而后者中的委托人收回票据后,必须经涂销专用章才能亲自行使票据权利;(6)在涂销方法上,前者一般在自己所为背书上划一短线即可,而后者则不宜作如此“草率”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