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委托取款专用章中的受托银行拥有作成拒绝证书的权限
委托收款背书之被背书人拥有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的代理权限,其中包括因行使追索权而请求作成拒绝证书等必要行为的权限。委托取款专用章中的受托人也应具有该代理权限。因为能否拥有请求作成拒绝证书的代理权限,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问题,只要不存在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就可以肯定地作出回答。[120]因此,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使用委托取款专用章的授权范围应与委托收款背书的授权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同的。
4、委托取款专用章不能等同于
票据法中的背书签名,也不能作为委托收款背书使用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关于法人的行为方式,要具备法人名称的记载、代表资格的表示、代表人个人签章三个要素。据此,我们没有理由将委托银行名称的记载视为背书签名。但在日本还有一种比较有说服力的观点认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代表人可以法人的名义签名盖章,而且即便是只有其亲手书写法人名称,也视为是法人自己签名,具有法律效力。[121]如果采纳此观点,把委托取款专用章中银行名称的记载视为是以银行名义进行的背书签名,那么此时代表人或者被授予了代表人权限的人进行银行名称的记载,都应被视为是有效的票据行为,从而推论出银行职员在众多票据上盖过的所有委托取款专用章都视为是有效的背书行为,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事实上,在日本的票据实务中,并没有出现过把委托取款专用章作为委托收款背书而使用的例子。
5、受托银行在将票据返还给委托银行后,应涂销委托取款专用章
票据返还给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包括被背书人提示票据被拒付和在提示之前因其他理由而被退票两种情况。然而,“对于委托取款专用章而言,它只能在金融机构间相互委托取款的情况下使用。因此,在票据关系人间返还票据时,应将该章涂销。”[122]但在委托收款背书中,委托人在收回票据时,并不负有涂销自己所为背书的义务,只要该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委托人仍可亲自行使票据权利。关于委托取款专用章的涂销方法,日本
票据法及相关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对于委托收款背书(无论明示的或隐存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只要将自己所为背书划上线,就视为涂销,除非影响了背书连续。委托取款专用章的涂销能否参照该方法,将专用章划上线就视为涂销呢?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该章是实质的代理权授予的证明,因此应有必要使用特别的涂销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