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托取款专用章的法律效力
在法律性质上,委托取款专用章,并不是
票据法中所规定的背书签章,因为“该章具有以取款权限的授予为内容的委任契约的性质,委托的意思表示通过盖押委托取款专用章来完成。”[116]实际上,委托取款专用章不但不能等同于
票据法中背书签章,而且也不能等同于
票据法中的背书。因此,在理论上,该章并不一定要盖在背书栏中,只要使用未曾使用过的背书栏,且在以前已作成背书的位置处即可。
关于委托取款专用章的法律效力,笔者在参阅有关日文资料的基础上,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1、委托取款专用章不具有委托收款背书那样的资格授予的效力
对于票据的转让,
票据法要求采用转让背书的方式进行,而一般不能通过指名债权转让的方式。但是,票据的委托取款不同于票据的转让,除可采用明示的或隐存的委托收款背书的方式外,还可采用委托取款专用章的方式。但该章的使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存在差异:对于委托收款背书来讲,对方(即作为受任人的被背书人)被赋予了得行使由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的代理权限,持有该票据的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拥有此权限,被认为具有取款人的资格(委托收款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对于委托取款专用章而言,对方(受托人)虽然也被赋予了行使票据上一切权利的权限,但持有该票据的人在法律上不能当然被推定为拥有此权限的人。理由是,“背书行为没有最终形成,因而不能承认资格授予效力。”[117]例如,某甲银行收到一张以自己为被背书人的委托取款票据,该甲银行通过盖押委托取款专用章,而将票据交给乙银行,乙银行又将其持有之该票据委托收款背书给丙银行。则尽管乙丙银行之间的委托收款背书具有资格授予效力,但由于甲乙之间没有委托收款背书,构成背书的不连续,所以丙银行仍不能主张其作为被背书人的持票人权利。
2、委托取款专用章具有指定银行授予被指定银行以实质的代理权的法律效力
“委托取款专用章的采用,从根本上来说,是为处理事务的方便而产生出来的汇兑交易银行之间的‘暗号’。从法律上来讲,是银行间委托取款关系的证据。”[118]因此,尽管委托取款专用章的使用会影响到票据上的背书连续,但由于该章的存在,受托银行可径行取款,在遭拒付而返还票据给委托银行时,应将该章涂销。这说明,委托取款专用章是一种代理权授予的实质证明。从该章的印面上的委任文句可以看出,该票据的持票人,只须通过委托取款专用章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受托人身份,反之若没有此章为证,持票人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都不能行使作为受托人的代理权。而一旦将委托取款专用章盖押于票据上,就将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此章是代理权授予最为有力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明的必要。[119]正因为如此,该章可以盖在背书栏处的任意位置,票据债务人可以委托银行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受托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