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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累积投票制度的反思——兼评《公司法》第106条之规定

  制度的移植固然是一国法律发展与进步的重要途径,但如何对其加以改良和创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适应本国社会、经济的需要却是法律移植的关键。经历独立董事、累积投票等制度的期盼——引入——失望的立法循环之后,我们期望中国证券法律规范实践能吸取以往的不足,立足于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不断成熟和完备,真正实现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市场繁荣发展、保障投资者权益的立法本愿。 
  
【注释】  陈芳(1981—)、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05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证券法公司法
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笔者选取新疆伊力特、新疆天富和湖北凯乐三家股份公司的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进行分析。
在选取的三家公司的规定中,有两家对此做出规定。
该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提案自然包括了对董(监)事人选的推荐。
] 在选取的三家公司的规定中,有两家在实施细则中作此规定。
【参考文献】[1] [韩]李哲松. 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 周凯军. 资本多数决及其限制——为了少数股股东的利益[J]. 河北法学, 20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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