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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累积投票制度的反思——兼评《公司法》第106条之规定

  第一,关于董(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股份公司在董(监)事会换届选举时,通常的做法是由主要股东根据董(监)事会成员人数,参考各主要股东的持股情况,协商确定一个名单,由董(监)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在酝酿董(监)事候选人时,由于公司的主要股东事前已对此达成一致或者形成了默契,他们所推选的候选人基本都能顺利当选,中小股东却由于持股有限,意志往往不会被考虑[5]。虽然,采取累积投票制的股份公司,在其制定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可以推荐普通董事的人选 ,新《公司法》第103条进一步将此比例降低3% 。但是,基于我国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和股东投票权行使时的经济考虑,中小股东或是因为持股份额过少且分散,难以单独达到3%的要求;或是因为采取集体行动需要负担过高成本和缺少有关投票权征集等配套制度的保障,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实际结果往往是中小股东无法推荐代表其利益的候选人进入董(监)事候选人名单,此时再来讨论累积投票制如何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无异于“纸上谈兵”。 
  第二,关于当选票数的最低限制。依照累积投票制的原理,董(监)事的选举通常是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但是,若公司章程对当选的最低得票数作出限制,其效力应如何界定,《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公司在制定其累积投票实施细则时,大都要求获得多数票的当选者,其得票数应当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1/2以上 。此种情况下,累积投票制与普通的直接投票之间并无本质的差别,其为维护中小股东而作的投票权设计也就失去了意义。 
  三、结论 
  累积投票制设立的宗旨在于通过增加中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机会,弥补直接投票制的不足,实现股东地位的实质平等,防止大股东利用其持股优势控制董事会,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但是,由于其存在缺陷,且容易引起董事会内部对立,降低公司经营效率、增加表决成本,在国外的立法实践发展中,累积投票制正逐步走向衰落。同时,对累积投票制度发源和运作典范——美国公司立法的考察会发现,累积投票制主要运用于闭锁公司,而非公众公司[6]P94。对1984年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383家样本公司的统计表明,只有24%的公司采用了累积投票制[7]P94。因为:闭锁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股份的流动性小、流动范围有限,加上股东之间对峙格局的相对稳定,使累积投票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而公众公司由于规模较大,除前述缺陷外,还增加了选举博弈过程中的复杂性,降低了对选举结果的可预见性。我国对累积投票制的移植,恰恰是运用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法》第106条属股份有限公司一章)。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一股独大、股权高度集中的特点,无疑将累积投票制的内在缺陷放大,加之证券市场投机性的充斥,公司法律制度、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及具体操作规则的缺失,使其沦为大股东掩饰公司表决结果实质不平等的工具。从《上市公司治理规则》的实施到新《公司法》颁布的4年中,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非但未减少,反而有越演越烈之势,足以证明:在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对大股东、控股股东形成有效制约过程中,累积投票制的引入及实践是不成功的。当然这已不是唯一的例子,独立董事制度已开了先例。这从一个方面说明,仅靠从外部引入某项制度来改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在我国当前特殊情形下实行不通的,加快股权分置改革,彻底改变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或许才是唯一有效途径。新《公司法》106条改变了《上市公司治理规则》强制性方式,将适用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留给公司股东,也许正是看到了累积投票制在实践中的不尽人意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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