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使上述制约累积投票制发挥的情形更为明显。对沪深股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统计可以发现:股权高度集中是其显著的特点。第一大股东往往持有公司绝大部分股份,拥有相对控股权。再加上大量机构投资者的持股份额,小股东的持股比重就更低。因此,累积投票制对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现实意义不大。
2、从中小股东投票权行使的角度分析
股东享有投票权的主要原因在于:股东享有公司财产的剩余请求权,相对于公司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经理层、雇员等,有更大的激励去关注公司的发展,公司的收益与成本在边际上的正比例关系,使得股东愿意行使投票权以获取利益。这是累积投票制运用的一个必要假设。然而,中小股东果真能如假设那般行使投票权吗?未必:
首先,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动力来自于收益与成本的比较,由于所持份额、地位及信息的不对称,小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成本等于或大于大股东,但获取的收益却远远少于大股东,甚至投票的成本要远大于所带来的收益,小股东因而缺乏足够的激励去行使投票权,他们往往选择放弃投票,保持“理性的冷漠”。
其次,累积投票制虽然实质上赋予了中小股东享有超过其剩余请求权的表决权重[4]P213,但该制度发挥作用的条件是中小股东在投票中采取一致行动。对于公众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人数众多且分散,不同股东在利益上的异质性,使其在公司经营管理、政策等方面存在不同的看法,要协调不同意见,必然增加集体决策的成本。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投票权征集、表决权信托等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无疑增加了这种集体决策成本,引起中小股东总体收益的下降,加之我国股权的高度集中,累积投票能否产生预期效果尚令人怀疑。因此,不进行投票或者采取“搭便车”行为,期望不承担成本而获取好处,反而成了小股东的最佳选择。
最后,对公司控制权的丧失,使中小股东、个人股东更多地关注股票的短期收益,而非公司的长期经营发展,尤其在当前我国股市,纯粹的追求个人资本在股票市场的投机获利已成为中小投资者的主要目的。面临大股东侵害的威胁时,中小股东完全可以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这更符合其投资的本愿。
基于上述分析,中小股东在现实的经济抉择中,比较其投票的收益与成本,是否还会利用累积投票制度,以维护自身在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大股东的侵害,值得怀疑。
3、从我国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实践的角度分析
自《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股份公司股权治理机制中引入累积投票制后,除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5年起草了一份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建议稿,供相关上市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参考,再无有关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由于该份建议稿不具有强制效力,实践中,上市公司对该制度的理解和运用并不统一。修改后的《
公司法》第
106条也仅是对累积投票制度的定义及其选用作了规定,并未制定具体的规则。具体的操作规则缺乏使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在实践中被进一步架空。在此,以我国上市公司具体操作为例 ,简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