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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累积投票制度的反思——兼评《公司法》第106条之规定

对我国累积投票制度的反思——兼评《公司法》第106条之规定


陈芳


【摘要】新《公司法》第106条增加了累积投票制的规定。立足于该制度之立法宗旨和运作原理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股权结构的特殊性、股东投票权行使过程中的经济抉择以及我国上市公司的具体实践效果的分析,指出累积投票制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实现股东平等上的内在缺陷及实际运行中的不足。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 资本多数决 股东平等
【全文】
  一、对累积投票制的概述——从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谈起 
  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是传统公司法上的两项基本原则。一股一权体现了股东在参与公司法律关系时,权利享有的平等,实现了风险负担与出资额及公司决策之间的比例性平等,反映了公司资合性的本质要求[1]P233。资本多数决以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来决定表决权的多少,通过表决权的多数决定公司决议,其以一股一权为基础,是对风险负担的合理分配,体现了股东的平等要求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对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使公司快速有效的形成决策、保护和刺激股东的投资热情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合理运作的前提是股东间利益的一致性,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股东间尤其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此时,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反而为大股东谋求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提供了“合法”的手段,造成拥有多数权利意味着拥有了全部权利,拥有少数权利意味着没有权利的结果,放大了股份平等下表决权作用力之差异而导致的股东地位失衡,用表决过程的程序性公平掩盖了表决结果的实质不公。 
  另外,随着现代公司权力由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转移,谁掌控了董事会就意味着能够通过董事会来影响公司的一般营运与业务执行,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意志。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成员均由股东大会选举,并依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表决,这无疑也为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打开了方便之门。中小股东由于所持股份较少,难以选出自己的代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沦为了大股东转嫁风险或获取利益的对象[2]P87。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外公司法引入了一项新的制度,即累积投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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