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
我们现在的法律规定没有对胎儿进行很好的保护,原来我们研究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向后延伸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已经比较完善了,但是往前延伸还不是很到位,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还不是很完善,这方面还需要特别的强调。胎儿在母亲身体里时,受到外力的伤害,等到出生以后有权请求赔偿。
(三)性骚扰
这些年对性骚扰案件的讨论非常激烈,司法实践当中的做法也存在一些问题,最主要的表现就是,起诉性骚扰的时候很少被法院所支持,就很多问题也采访我,为什么法院不支持性骚扰的请求赔偿?我说最主要的问题是证据问题,不是法律问题。大概性骚扰的立法最大的问题就是采取一种什么样的立场,《
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规定了性骚扰的问题,应该说这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规定。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是立法例不同,美国法在规定性骚扰的时候采用的是职场保护主义,工厂的老板要保障员工在职场的安全,包括性安全,假如工厂老板下属的部门领导对员工进行性骚扰,这个时候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工厂的老板承担责任。这种职场保护主义差不多相当于我们所说的工伤事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就要保障我的性安全,没有保障性安全就是一个事故,当然就需要承担责任。还有一种立场是权利保护主义,性骚扰侵害的是权利人的性自主权,性自主权是一种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人格权。这种性骚扰保护一种权利,它所追究的责任是侵权人的责任,而职场保护主义追究的是用人单位的责任。
这两种立法例我们到底采取哪一种?我提出这样一种想法,就是以保护权利为主,职场保护主义为辅,我觉得应该采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补充责任的方法,先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当行为人的责任没有办法追究的时候,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这样就可以处理好这个关系,又带有我们自己的特色,这应该是一个比较好的方法。
(四)妨害婚姻家庭关系
关于妨害婚姻家庭关系我们做了一个很有特色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其实规定的就是侵犯身份权。草案第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重婚的;(二)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等非法手段,诱使他人允诺同居,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采取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的;(四)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探望权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的;(五)其他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现在我们关于身份权的保护应该说是很弱的,这一部分我们强调了对身份权的保护。
另外,还对间接侵害婚姻关系进行了规定。我国第一起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案件是南京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受害人在工作当中造成了损害,由此丧失了性功能。最后受害人的太太到法院要求性权利的损害赔偿,后来法院也支持了受害人太太的请求。这一部分在美国就叫做间接妨害婚姻关系,《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都是可以请求赔偿,我觉得这是一个具有人文关怀的立法,最后我们也把这部分借鉴了过来。
(五)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我们在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当中规定:“以故意加害他人为目的,致使他人遭受不与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样规定到底准确不准确,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研究,但是我们还是提出这样一种想法。
(六)特殊的监护责任
我们现今的监护主要是集中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两个方面,我们在草案当中特别规定了对老年人的监护问题:“对心智丧失的老年人负有监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未尽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损害他人或者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敬老院休养的老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敬老院应当适当分担责任。”
(七)工伤事故
我们规定了两种新情况:一是劳动派遣。劳动派遣造成损害以后要不要承担责任?我们提出要承担工伤责任。另外一种情况是实习生。实习生在实习的过程中要不要按照工伤来处理?对于实习生《
工伤保险条例》当中没有明确的进行规定,劳动部也不否认可以,但是也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我认为,实习生是学生这是一个事实,但是实习生在实习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怎么能够不按照工伤事故来处理呢?这个问题我还专门请教了黎建飞教授,黎教授说:“可以!只是不做工伤鉴定而已,可以比照工伤事故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