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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侵权责任法建议稿》的特色与进步

  在这样一个体系下就把所有的侵权责任形态作了一个全面的列举,按照不同的性质作出了分类。我们在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当中对这一方面作出了很明确的规定,这是第一次对所有的侵权责任作出了很详细的规定。比如关于“自己责任”的规定:“本法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为自己的责任,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再如,关于“替代责任”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应当承担责任。”再比如下面是对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分担责任、垫付责任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我们在侵权行为类型当中描述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之后就规定这种侵权行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形态,这是一种很便于操作的做法,这部分是我们侵权法建议稿较有创新的地方。
  六、全面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
  
  我们应当对侵权行为类型到底应该做到什么程度?做的程度更高一些呢?还是做得程度更小一些?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类型化程度是最低的,基本上没有脱离《民法通则》的程度。中等的是张新宝教授主持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大概列举了六七十种侵权行为的类型。最复杂的是我和王利明教授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建议稿,对侵权行为类型作了一个很全面的规定,把在实践当中能够遇到的情况差不多都写进去了。那个侵权法建议稿列举是非常全面的,规则也没有太大的问题,主要的问题就是逻辑性不够强。
  我们现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建议稿是把侵权行为类型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作为标准来划分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这样就有四种基本类型:第一种,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第二种,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第三种,无过错的侵权行为;第四种,事故责任。因为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各不相同,不能简单的放到其中任何一个部分当中,比如交通事故责任,它本身就包含好几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把它作为一个综合的类型规定为第四种归责原则类型。
  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侵害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侵害其他财产权、商业侵权、媒体侵权、无正当理由的诉讼等等,这规定了八种侵权行为的类型。
  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规定了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用人者的责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专家责任和物件致害。
  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产品侵权、危险活动和危险物责任、环境侵权、动物致人损害。
  事故责任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铁路事故责任、医疗事故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火灾事故责任。
  我们这个侵权责任法草案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应该说是一个非常全面的类型化,差不多覆盖了我们已经对它们有着比较深入研究的侵权行为类型。
  七、侵权责任法具体制度的创新
  
  (一)关于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规定
  
  关于身体权的问题以前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规定的不是特别具体,我们这次单独规定侵害身体权。关于侵害身体权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当中规定的比较笼统。后来我们一直认为其中包含身体权的规定,一直到2001年1月10日,《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次规定了身体权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客体,侵害身体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大家应该看到一个现实问题,尽管司法解释已经确认侵害身体权是一个侵权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少看到侵害身体权的案件,这也说明我们对侵害身体权的意识并不是很强烈,同时法官对于保护身体权的意识也不是很强烈。例如我到法院去考察,我就问法官,假如某甲被别人打了一个耳光,把脸给打肿了,某甲到法院来请求对方赔偿,你们会不会受理这样的案件?法官说,基本上不会受理,我说为什么呢?这难道不是侵犯身体权的案件吗?法官就回答说,受害人没有伤啊,没伤就不能起诉请求赔偿。这一点与我们古代法律当中说的很相似,古代法律规定就是以见血为伤,脸被打肿了,但是血充在皮肤下面就不叫做见血为伤,其实这叫淤血伤,这已经是非法接触他人身体了。还有一种情况下,看见人家小姑娘长的很漂亮,上前摸一下行不行,两岁可以,十八岁不行,这都是侵害他人的身体。我们要特别的强调保护身体权,我们要倡导身体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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