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层次就是,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自己责任就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替代责任就是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其中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
第二个层次就是,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在单方责任当中有的是被告责任,这是主要的形态,但是有的情况比如受害人故意也有可能原告承担责任。比如在闽西龙岩的一个游览圣地发生的一个案件。龙岩有一个湖心岛,岛上养了很多野生的猴子,游人游玩的时候可以到小岛上面去喂猴子,受害人半夜一两点钟以后偷偷的进入公园,在湖旁边乘上一条小船来到了湖心的小岛,结果被一群猴子挠的满身是伤。最后受害人到医院住院治疗花了三千多元钱,出院以后就到法院起诉公园。受害人认为,这是动物致人损害,是无过错责任,尽管公园没有过错,但是要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就判决受害人胜诉了,但是公园觉得很委屈。大约过了一年左右的时间,正好我到这个地方考察,检察院的同志就对我说起这个案件,我认为这个案件判的是不对的,这是受害人自己故意引起的损害,受害人半夜三更潜入公园,还去骚扰猴子,猴子对你进攻是完全符合常理的。在这种情况下,让公园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这个案件等于是原告自己起诉,最后自己承担责任了。
双方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过失相抵。一个损害构成侵权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这个时候要过失相抵。第二种,公平责任。公平责任这次我们用了另外一个词来代替,叫做分担责任,这种情况就是,一个损害造成他人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分担责任。第三种,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情况,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所规定的,损害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引起的,这个时候机动车驾驶人完全没有责任,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一方引起的。这种情况下,按道理没有过错应该是免除责任,为什么还要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呢?这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当中优者危险负担的一个做法。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当中,汽车毕竟是处于强势的地位,汽车的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都要大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虽然这个损害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引起的,但是机动车还应该承担一定道义上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规定的是适当减轻责任,这个适当减轻责任应当说规定的非常好,这种情况原来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当中是承担10%的责任,如果适当减轻,且减轻幅度很大的话,可能还比较合理;如果稍微减轻一点,要减轻1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90%的责任。如果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一方死亡的时候,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赔偿,差不多要赔偿40万元。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如果承担90%的责任就要承担36万元的赔偿,毫无过错的情况下,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36万元的赔偿,这公平吗?不公平!
有一次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讨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的时候,专门召开了一次论证会来论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规定的对还是不对。这次论证会上还有四个特约的出租车司机代表,这四个司机说的意见非常一致,就是不能让守法者吃亏,我们天天都是守法开车,偶尔出现事故还要我们承担这么重的责任。后来我们就提出来,这还是应该回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就是承担10%的责任,最后公安部提出不行,一定要承担40%的责任,最后大家折中比较倾向最高不能超过20%。
第三个层次,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这个划分不是全面的划分,它主要是从被告这一方来进行研究的,如果被告是一个人的话,那就是单独责任。如果被告是两个以上的话,就是共同责任。在共同责任部分有五种情况:(1)连带责任;(2)按份责任;(3)不真正连带责任;(4)补充责任;(5)并合责任。第五种情况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所规定的,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也可以主张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这样就可以两个请求权一并行使,我将这种情况概括为“并合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