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当中特别强调原因力,但对侵权行为的原因力没有做专门的研究,现在我们想在侵权责任法当中对原因力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对于原因力的运用是非常熟练的,这种熟练程度是令我们惊讶的。比如说我到中级法院去考察的时候,法官介绍医疗事故案件,他们就会分析到底承担多少责任才合适,比如说一个人本身就有病,然后医生在治疗的过程当中又有一定过失,最后造成病人死亡。他们一般不会让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什么呢?因为病人原来还有病,然后医生的过失仅仅是没有把这个病治好,在这个基础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这个时候常常会把原因力区分的很清楚,司法实践对我们研究原因力的问题是非常有功力的。
事实上,原因力问题早在1990年的时候我就提出来了,那个时候我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负责的是侵权案件的审批。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5月22日(1991)民他字第9号复函,就庞启林与庞永红损害赔偿案所作司法解释认为:“庞启林与庞永红住房前后相邻,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该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水井大量泛水涌沙,庞启林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屋,致该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3条的规定,庞启林应负赔偿责任。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这一案件中的特大洪水,行为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一些审判人员也予以认可。事实上,特大洪水是自然灾害,但其尚在人力所控制之下,不属于不可抗力。洪水的作用与行为人的水井在地下相连通,形成“管涌”,将地下的砂石冲出,致使地层下陷,是发生损害的共同原因,均具原因力。行为人庞启林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洪水虽不是不可抗力,但属自然灾害,按照“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的法谚,庞永红应当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前述司法解释最后称“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就是指的这一点。后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再次涉及到原因力问题。
如果在侵权责任法把这些基本的要件给规定下来以后,就能够给法官提供更好的操作性。关于原因力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当中是这样进行规定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4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五、第一次比较完善的规定了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以及具体侵权责任规则
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当中,没有学者讲过侵权责任形态这个词。从罗马法开始其实就有了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的萌芽,尽管当时区分的不是特别严格,但是这种区分是存在的。私犯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准私犯其实主要的就是替代责任,但是里面包括一少部分不是替代责任。后来到法国民法典的时候就把替代责任和自己的责任做了一个完全的区分,《法国民法典》的1382条是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的是自己为自己的行为负责;1384条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行为,也就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我认为,这一部分应该是第一次明确的提出了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也就是自己的责任和替代责任。后来到德国法的时候就规定了共同侵权,共同侵权当中就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和上面两种侵权责任是什么关系?没有学者进行系统研究。接下来又产生了产品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又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后来又出现了一些补充责任,这样就把不同的责任形态都推到了侵权责任法的水面上来。对于这样一些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侵权法的学者从来就没有对它进行梳理过,我对它进行了整体分析后提出了侵权责任形态这个概念,并且归纳了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
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究竟是什么?侵权行为构成以后,侵权行为类型确定下来,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担的形态就是侵权责任形态。整理以后我就把它分为三个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