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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侵权责任法建议稿》的特色与进步

  还有一个需要说明的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双方就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往往在适用公平责任的时候,恐怕很多情况下是不公平的。我们这次侵权责任法草案当中也提到了一点,就是体育意外应该是谁都不承担责任。如果体育意外都要承担责任的话,即使是公平责任,它也不公平。例如,石景山区某个中学,中午几个男学生在一起踢球,进攻的一方带球到禁区的时候抬脚就射门,然后守门员一扑,球弹到胳膊上然后又弹到眼睛上就把眼睛打瞎了。受害人的家长就要求学校赔偿,学校认为这不是学校举行的体育活动,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受害人的家长就把踢球的这个学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学生承担赔偿责任。民庭在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一个体育意外发生的损害,要让踢足球的人承担责任好像不是很公平,所以认为不赔偿就更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不能够说不对,它确确实实是《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规定的情况,但是不赔偿可能是更公平的。其理由有两点:第一,美国侵权行为法上面所讲的自冒风险,你要是知道一项活动是有风险的,你还自愿去参加,这种损害怎么能够让别人承担呢?第二,参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的规定。其规定,任何人参加体育活动包括官方的体育活动对于意外造成的损害,谁都不承担责任,其实基本的精神也是一个自甘风险的规则。因此,其实不承担责任是更为公平的。
  说到这里我又想起一个案例,现在网上流行一种“驴头、驴友”的风险自助游,“驴头”在网上发帖子说,我们要搞一个风险自助游,谁愿意参加谁就报名,其他来参加的人员就是所谓的“驴友”。一个广西 “驴头”在网上发帖子要搞一个风险自助游,结果凑了十几个人一起去探险。探险还不是“险”吗?大概每个“驴友”交了六十元钱用作买东西吃或者买水的费用,白天探险了以后,晚上就到一个小山沟里面去露营,没想到夜里发生了山洪,结果其中的一个“驴友”发生了意外。该“驴友”的家属就起诉了全体了“驴头”、“驴友”,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广西法院判决认为,“驴头”是这项活动的组织者,必须承担组织者的责任,鉴于他们收取一定的费用,判决“驴头”承担60%的责任;死亡的“驴友”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30%的责任;最后其他的“驴友”承担10%的责任。但我认为,像这种风险自助游本来就有一定的危险性,大家心里面都可能会认识到这一点,结果发生危险了,是不是自己承担责任呢?让“驴头”承担60%的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什么情况下可以让“驴头”承担责任呢?一定是“驴头”有过错的时候,比如他选择露营的地方明显是选择错误的时候,这种情况可以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让他承担责任对吗?对于这种情况,只要是自冒风险的活动应该是大家都不承担责任。
  我们这个侵权责任法草案就用了这样一个方法:首先规定过错责任,第二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第三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为什么这样的规定呢?一方面,明确了侵权归责原则的具体规则;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意义就是比较容易区分侵权行为类型。
  四、第一次全面规定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条在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时候,采用德国法的方法讲了一下违法性。违法性有三个标准: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故意违背善良风俗造成他人损害。然后,草案用了三个条文规定了损害、过错、因果关系。关于损害和过错没有值得特别指出的地方,但在因果关系方面我觉得是非常具有特色的。因果关系这个条文采用了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规定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则,这一点坚持了比较低的标准,就是相当因果关系。第二个层次,规定了推定因果关系。第三个层次,特别规定了原因力的问题,当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构成的时候,每一个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着不同的原因力,特别强调了原因力对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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