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地讲,认为检察权的性质就是“法律监督权”这一观点的思路应该说是正确的,因为其试图探询检察权区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的根本属性。但思路正确并不等于结论正确,因为无论从哪个层面来看,公诉权都应该是检察权的主要内容之一,故“法律监督权”不能涵盖检察权的全部内容。
五、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合理定位
事实上关于检察权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西方“三权分立”理论而提出的。只有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大前提下,才存在检察权应当归属于这三种权力中的哪一个的争论。然而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根本不同于“三权分立” 体制。因为从我国具体情况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政权组织形式。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人民代表大会下,我国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分别行使国家职能中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这些机关彼此分立,但都源于国家权力机关,并各自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模式中,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可见,检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和产生的,是国家权力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议会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人民代表大会是“兼管立法和行政的工作机关”(马克思语),即实行议行合一;而议会制度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各自独立,相互制约,即实行三权分立。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不管是
宪法的刚性规定还是我国权力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权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权力而存在的。检察权的行政性质和司法性质的有机结合,使它既不同于行政权又不同于司法权,而成为国家权力中的一种独立的权力。检察权的特点在于:它是一种通过起诉、抗诉和建议等方式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合法性监督的权力,既不包括行政表决权,也不包括司法裁决权,检察监督的范围也只限于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包括行为的适当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权既不是一种行政权,也不是一种司法权。而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从不同角度来表述同一事物。当我们提及法律监督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性质和功能:当我们提及检察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具体权能和实际行使。
综上所述,行政权说与司法权说明显的存在以“三权分立”分权制衡思想来认识我国检察权的偏差,犯了遗忘论述大前提的错误,无视我国“议行合一”政体的存在;而双重属性说与法律监督权说则显得略微接近客观些,都认识到检察权不仅仅是代表单一属性,并试图采用折衷的理论路径解决实质分歧,但双重属性说将检察权的属性狭小化,而法律监督权说将检察权的属性泛化,两者均未准确界定检察权的属性。
总之,检察权是国家权力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具有特殊性的权力,检察权兼有行政、司法和监督等多重性质,是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一项权力,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也不能将其归属于法律监督权,而忽视检察权的行政与司法属性。因而,我国的检察权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司法权,又不是单纯的法律监督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作出准确定位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这是由检察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在当前法学界对检察权的性质有争议的情况下,笔者的观点是:检察权就是一种检察权。这样直截了当,简单明了,又切合我国的检察实际,并且能够准确反映我国的检察制度和检察特色。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力,相比行政权和司法权来说,有其自身的独特内涵,它既不依附于行政权也不依附于司法权。同时,检察权又包括法律监督权。对检察权的认识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