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察权现有学说的评价
(一) 检察权不是行政权
检察权与行政权是有明显区别的,检察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而行政权大多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力。行政权本质上追求的是实体上的效率和效益,如政局稳定、经济增长等等,所以必然更注重事物实际上是怎样的,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检察权则更注重程序的正当性,这是检察权程序性的又一体现。在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上,行政权必须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检察权则类似于司法权,要求以公平优先,在公平的基础上提高效率。所以,如果检察权等同于行政权或者为行政权所包容,那么当政府因其行政行为而成为公诉案件的被告时,角色的错位将会导致法庭上出现政府权利与权利之间、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荒唐对峙。[6]
(二) 检察权不是司法权
检察权虽然具有浓厚的司法权色彩,但是按照西方国家关于司法权的一般理解,检察权并不完全具有司法权最本质的特征,即终结性、被动性和独立性。同时,如果检察机关作为所谓司法权的承担者,其本身既是侦查机关、起诉机关,还要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样一来,检察官享有对法官的法律监督权,势必破坏控辩之间的对等关系,动摇法官的中立地位,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那么无论如何辩说,检察机关还是难以避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实践中,作为诉讼中一方利益的代表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都有权提起抗诉程序,而人民法院对提起的抗诉程序必须启动再审程序,这一制度设计大大削弱了审判权的权威性,与司法权的结局性原则相违背。
(三) 双重属性说
正是由于检察权不能简单的归属于行政权或者司法权,一些学者就直接认为检察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事实上,检察权是一种实存的权力,它的存在必然要以一个完整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国家权力分类中,它要么归属于这一种或那一种权力,而不可能既属于此种权力又属于彼种权力,而且这种观点逻辑上也存在矛盾。认为检察权兼具或者兼顾行政性与司法性的观点,除了受“三权分立”模式的思维定势影响之外,没有深刻了解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和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才得以作出如此含糊性定义的重要原因。
(四) 检察权不是法律监督权
将检察权界定为法律监督权,从字面上看似乎合乎现行《
宪法》和《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只是反映了一种实然状态,从理论上看,检察权是否应然为法律监督权却也是值得探讨的。[6]对于我国现行
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目前学者们主要存在以下疑虑:(1)从历史起源来看,检察权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的主要价值在于“公诉”,而非“监督”;(2)将公诉机关同时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有碍审判独立;(3)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机关,那么又由谁来监督检察机关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