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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性质的合理定位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最高权力,它不但行使立法权,而且产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和法律监督部门等具体的职能部门,这些职能部门亦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这一切说明了国家的权力掌握在人民的手中,然而由于权力本身的扩张性、侵略性,当人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力委托或者让渡给自己选举的代表时,就可能存在着权力的所有者和实际运用者之间的分离,所以,我们现在重新将目光投射在“分权制衡”和社会公共权力合理配置的建构上仍具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当然,要实现社会公共权力的合理配置,还要考虑权力运作的公正性、民主性、效率性等因素。[2](P8-12)
  三、检察权性质的争议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我国法学界存在几种说法:
  (一)检察权的性质是行政权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中国法律中的司法概念是一个不规范、不科学的概念,会造成实际上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也带来了理论上的混乱。检察权在本质上应该是国家行政权,且检察权并不具有司法权所应有的终结性、被动性、独立性等本质特征,因而不能划归为司法权。检察机关也应当定位于行政机关。[3](P19)
  (二)检察权的性质是司法权
  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应属于司法权。理由是:检察权具有一定的裁判性,符合司法权的特征;检察权以实现法律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在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采取措施,作出决定,是对个案具体事实运用法律的活动,符合司法权的特征;检察权的监督权决定了检察权的司法性质。
  (三)双重属性说
  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具有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检察权有其复杂性,说它是行政权,却又有司法权的特征,须保持相对的独立性;说它是司法权,又与行政机关相联系,要受行政权的牵制。因为社会现实本身就是复杂多样的,不可能就象理论那样整齐统一。检察权源于行政权,又与司法权相结合。因此,我国检察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但在法制上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4]
  (四)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
  这种观点认为,关于检察权的性质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的争议,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三权分立”的理论基础而提出来的,但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根本不同与“三权分立”的国家结构,相应的,在完整的统一国家权力下形成了四种权力,即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和军事权[5](P316)。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中,检察权既不是一种行政权,也不是司法权,而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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