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权性质的合理定位
Discussion the Nature of Power of Procuratorate
彭礼堂 胡玉强
【摘要】关于检察权性质的研究,是近几年的热点。然而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
宪法之确认;作为一个法学问题,检察权与检察机关的性质之争却一刻也未曾停歇。关于检察权的性质,我国学术界存在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几种观点。我们应该结合实际来对我国的检察权性质作出合理定位。
【关键词】检察权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权
【全文】
一、检察权性质问题的提出
现代宪政意义下的检察权是诞生于中世纪的法国,是伴随封建集权加强的背景下为保护国王权益需要而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限制以及国家对犯罪进行干预情之形下形成的。但是,由于各国及其不同历史时期的政体、国体的本质性差异的广泛存在,检察权在其不同背景下的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上表现得各不相同。甚至在有些国家,一个时期里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而另一个时期里检察机关隶属于审判机关。总之,检察权在各国及其不同历史时期的实践相应地为各种关于检察权属性学说理论提供了某种根据。
而我国的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而建立的。那么我国的检察制度应该如何定位呢?本文将对此作一些分析。
二、分权制衡学说对检察权理论的影响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定位,最大的问题是许多学者是按照三权的政治构架来定位检察权的。我们考察检察权在各国的发展历史,存在权力分配制度设计的共同出发点均含有分权与制衡规律,检察权的属性应当服从分权与制衡的规律要求,而不能机械地套用某种具体的检察权属性实践模式。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的行使只有到了遇到障碍时才会停止。权力不加制约就会被滥用,它天然地存在不遇到障碍情形不会轻易停止的倾向!孟德斯鸠提醒:“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1](P154)为了防止专制统治,康德要求权力分立。在西方历史上,亚里士多德在他的《政治学》一书中曾将国家权力划分为审议、管理和司法三个要素,认为国家之治乱即以此三权是否调和为转移;而卢梭也看到了把各种权力集中于同一个机构中的种种弊端,并提出“人民主权”问题应采用人民直接选举的方法解决。而现代分权学说造就了美国三权分立制约模式。在“三权制衡”模式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者整体上形成等边三角形的关系,这种模式被认为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效益性。现代大多数的西方国家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资产阶级的民主化社会制度,在一定的历史和社会基础上激发了巨大的社会生产力,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其中包括了法治文明的进步。实际上无论是“三权分立”学说,还是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孙中山先生倡导的“五权(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制度和前苏联模式下的法律监督制度,其背后都蕴含着一个标准,那就是分权制衡或称权力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