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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难——执行难的理论研究

  (二)在执行的机构上本文觉得应该设立一个执行院。我国现行执行制度是由法院内部的执行庭来负责的,作为一个机关中的部门来处理一个难度很大的工作显然力不从心,力量单薄,执行庭的人员不足,执行权限不明,制裁不利等严重影响到执行工作的开展,又加上法院本身就是以审判作为工作重心,执行并没有置于首要位置,并且,在法院执行庭中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不明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我国1995年制定了法官法,对法官的法律地位和任职资格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没有将执行员归入法官行列,只规定对执行员的管理参照法官法规定进行,这里,对执行员的身份规定十分模糊,法律地位的不明确,职权范围不够详细,必然会导致执行员工作积极性不高,责任意识低下,执行陷入淤泥之中,这样就消弱了民事执行的权威性,最终影响了执行效率。从上述事实我们可以看出现行执行制度已成为顺利开展执行工作的“瓶劲”,甚至可以说我国目前存在的执行乱和执行难的现实与民事执行机关的设置不合理、不科学有根本性关系。那么,改革民事执行机关的设置,理顺民事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建立一个协调的民事执行新机关就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把执行院及其工作人员的产生方式、工作职权、法律地位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规定执行院的独立性和执行的强制性,赋予执行人员顺利执行进行所必要的职权,同时规定相应的约束机制,具体的说:
  1,执行院从法院内部分离出来,赋予其高度的独立性,成为一个司法部门。一方面,法院是审判机关,其职责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使犯罪受到惩罚,使法律得到声张,而执行则是对法院的判决作出具体落实的活动,与法院的职责不相符,相反还会分散法院的精力,不利于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而且法院的介入执行使得“审与执”常出现矛盾现象,对于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极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从做出审理案件到具体实施判决必定消耗很大的精力,执行人员往往都高负荷的工作,一个案件没有执行完毕新的案件有等待执行,但是执行人员少,执行权限不明又很难顺利执行,投入的代价得不到预期的效果,浪费了财力和人力。因此成立新的机关专门负责执行的实施,即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加强法律的权威性,又可以收到好的效果。
  2,执行院的产生可以由同级行政区内的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充分行使职权,实行责任制。我认为在同级行政区域设立相应的执行院,他独立与法院、检察院,是独立的司法部门,实行双重管理模式,其内部实行直接管理,不受其它部门的干预,接受同级人大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执行内部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有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由院长提名,人大批准,其任期与本届政府任期相同,可以连任。其它组成人员通过考试,聘任,委认上岗不受政府任期限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院及其工作人员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强制其劳动偿还债务,对其财产可以直接扣押,冻结,查封、划拨等手段保障执行顺利进行。对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严重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由执行院将其移交人民检查院,支持检察院提起公诉。执行院施行严格的责任制,在其下的各个部门有各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执行事务,施行“一事一人”原则,即一个执行事件有一个主要负责人对其负责。对于执行标的较大、巨大的案件可交由院长或副院长负责主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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