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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定董事离任义务的思考

  3、不得策反公司重要工作人员的义务。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人力资源是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公司的重要工作人员是公司正常运转及创造财富的关键。离任董事不得策反公司的重要工作人员,使其离开公司的岗位,影响公司的经营,侵犯公司的权益。在前面所讲的“瀛海威”事件中,前任董事长正是利用其在公司的影响,策反了公司的重要工作人员,掏空了公司的人才库,从而侵犯了公司的利益。
  4、不得使用在任期间商业机会的义务,此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商业机会对于一个现代企业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合同的签订,一份商业计划的履行可以使公司获得成千上万的利润。由于董事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其所获得的商业机会比其他人员要多的多,完全有可能隐瞒本应由公司获得的大宗合同(订单),而在离任后,由其本人或指定的他人享有该商业机会所获得的利润。因此离任董事不得使用在任期内隐瞒的商业机会的义务。
  三,董事离任义务的限制。
  虽然离任董事对公司应当承担义务,但董事离任义务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以衡平董事的利益。如果动辄以离任义务约束离任董事的经营活动自由权,不仅可能干涉离任董事一般劳动权,侵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还会阻碍有管理经验的离任董事管理其他公司,导致本身就很缺乏的管理资源严重浪费,甚至会破坏竞争机制在市场经济的作用,制约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董事离任义务作如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1、对离任义务范围上的限制。董事在任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即善良管理义务和忠实义务。由于董事在离任后已不具备公司善良管理人的资格,无须遵守善良管理义务。因此董事离任义务主要是忠实义务的延续,由于董事离任后身份的变化,一些忠实义务已无实施的可能,不应将其设定为离任义务。这些义务是: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产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个人担保。因此董事离任义务实际是在任忠实义务在量上的减少。
  2、对离任义务时间上的限制,由于董事的职务影响会在一定时间内逐渐消除,如果对董事离任义务在时间上无限制的设定,相对于董事而言,是不公平的。在一些特定的义务中,必须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如果超过了这个合理的期限,董事无须为公司承担义务。如在竞业禁止义务及不得使用隐瞒商业机会的义务中,应当设立一定的合理期限,不应无限期地禁止离任董事与公司竞争。
  3、对离任义务地域上的限制。绝大多数公司的生产、销售仅在一定地域内产生影响,如果离任董事超出这个地域行使经营自由权,使公司在竞争中不受影响,就不应为离任董事在该区域外经营自由权设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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