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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定董事离任义务的思考

关于设定董事离任义务的思考


陈俊


【全文】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负担的义务从时间上可分为两个阶段,即在任义务和离任义务。在任义务是指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义务,离任义务是指董事从公司离职后所应承担的义务。董事义务和董事身份有着密切的联系,是一种典型的身份性义务,因此各国的公司法均不例外地确认董事义务始于任职,并大多对董事在任职期间的义务做出详尽的罗列。我国公司法在第五十九条到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也对董事在任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董事离任义务,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相关法律对此有如下规定1、民法基本原则——诚信原则的规制。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指民事主体应以善意心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既要维系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也要维系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平衡。本案中董事离任后仍利用在任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公司利益显然有悖于诚信原则的要求。2、《合同法》的规制。合同法92条规定了离任董事应承担的后契约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劳动法》的规制。劳动法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董事是根据与公司董事会订立的雇佣或服务契约而成为公司的高级雇员,因此可用劳动法的相关条款来约定董事离任义务的范围及违约责任。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该法第10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三项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当董事离任后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可提起诉讼。5、《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制。其第88条规定:“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生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此外,公司法5961条,以及信托法25条也较为笼统地规定了董事离任义务。但目前大量的离任董事为了自身的目的,无视公司的权益,侵犯了公司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设定董事离任义务。本文探讨的是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范围以及应当受到什么样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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