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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许可案例看企业登记机关实质审查义务和标准

从一起许可案例看企业登记机关实质审查义务和标准


高长玉


【摘要】企业登记机关是否承担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如果承担,实质性审查的标准是什么?
【关键词】行政许可 实质审查
【全文】
  
  案情介绍
  某公司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交了各种申请材料。公司的一名股东甲随后到公司登记登记机关投诉,反映另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乙串通其他股东,做出由乙通过增加出资获取公司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会决议,甲对该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企业登记机关驳回该公司的登记申请。鉴于甲反映的上述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启动了实质审查程序。
  经调查核实,该公司有股东五人,其中乙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10日,该公司股东会根据章程规定,以刚刚超过股权三分之二比例表决通过了一项决议,同意乙通过增加出资的方式获得公司三分之二的股权,使乙成为拥有该公司绝对控制股权的大股东。甲作为五名股东之一对此激烈反对,无奈所占股权不到三分之一,不能阻止决议的通过。但甲提出,其他三名股东受到了乙的威胁利诱,他们在决议上签字是被逼的,为此,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做出生效判决。
  观点争锋
  调查核实程序终结后,针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企业登记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由于股东对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产生异议,并且已经诉诸法院,致使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效力待定,不能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合法有效的登记要件,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登记。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不必全体股东全体通过,只需由占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既然申请人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占股权三分之二比例的股东签字确认,就说明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和章程所规定的生效条件,应当确定为合法有效的申请文件,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准予变更登记。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案后思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登记机关是否承担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如果承担,实质性审查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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