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的“取”或“舍”,决不是一个简单的选择问题,它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目的的体现,是一个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的反映,同时它也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程度的写照。法律价值取向的不同,政治文明程度的差异决定了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刑事诉讼目的,而刑事诉讼当中的一切制度原则都是围绕刑事诉讼目的展开的,非法证据的“取舍”也不例外——如果一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保障人权,那这个国家在非法证据上的态度就是“全部排除”;如果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目的是打击犯罪,那这个国家就会将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强调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那在非法证据问题上他就会采用“部分排除说或者例外说”。所以,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应该采取如下标准:
首先,以侵犯人的生命权为代价而获得的证据应绝对排除。人的生命权是最重要的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只要侵犯了人的生命权,非法证据就应绝对排除。
其次,以侵犯人的健康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为代价而获得的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即不允许其普遍使用。但在以下情况下应允许非法证据的使用。第一、如果放弃对非法证据的使用将危及到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第二、如果放弃对非法证据的使用将危及到公共安全;第三、如果放弃对非法证据的使用将危及到重大社会利益。除上述三种情况外,侵犯人的健康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而获得的证据应排除使用。
最后,以侵犯人的基本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为代价而获得的证据能否采用应综合考虑以下情况:第一、对人权的侵害程度。对人权侵害较重,应排除该证据的使用;侵害较轻的,可以采用该证据。第二、侦查人员违法的程度。如果侦查人员违法行为较严重,就应排除该证据的使用;违法行为较轻的,可以采用该证据。第三、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的重要程度以及该非法证据的重要程度。如果该非法证据是唯一的或是非常重要的,不采用该非法证据就将放纵犯罪,此时也应该采用该证据。
总之,除侵害人的生命权所获得的证据以及侵害人的基本人权所获得的证据应该排除的以外,对于可以采用的非法证据,我们也应该尽量不采用非法证据。只要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能够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我们就尽量避免采用非法证据。同时我们司法人员也应该提高自身素质,尽量用合法的手段获得合法的证据,不要用非法的手段获得非法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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