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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小议

  第三,将侵犯公民权利的严重性程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与否的标准。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采证的合法性。从其渊源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出现,是人们对当时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滥用权利、野蛮逼供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关注结果。用一支惯于违法的队伍去解决犯罪问题,已备受人们的困惑。现代各国之所以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出于对侦查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违反刑诉法规定侵犯公民权利的一种制裁。
  第四,可以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设立不同的侵权严重性标准。一般来说,侦查人员在收集物证和言词证据上使用非法手段的主观故意是不同的。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在现实中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现象还是屡禁不止,侦查人员对言词证据使用非法手段的主观故意明显,侵犯公民权利比较严重。由于物证客观存在,侦查人员一般是出于疏忽或紧急情况,如无搜查证、扣押物证时无证人在场等,对公民的权利侵犯比较轻微。如果因侦查人员的过失,而放纵犯罪,则也背离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本人认为可以对言词证据规定相对较轻的侵权程度标准,对实物证据规定相对较重的侵权程度标准。
  第五,对于以非法证据而传来的证据,也要以侵犯公民权利的严重性程度为标准。因非法证据而传来取得的证据,即“毒树之果”,是否予以采用,国际上有不同的做法。美国采用排除原则,但在判例中确立了“独立来源”及“稀释”两个例外,英国采取了“排除毒树”但“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在日本,肯定与否定派生证据的判例均有出现。本人认为是否排除还是应以侵犯公民权利的严重性为标准。 对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证据,首先应看第二次获取证据的手段是否违法,其违法的严重性程度。如果第二次获取证据的手段违法,且已达到该种证据排除规则的严重性程度,则应予以排除。如果第二次获取证据的手段合法或轻微违法,则看作为线索的非法证据是否符合排除规则的侵犯公民权利严重性标准。在处理非法言词证据引出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时,有两种观点:一是“砍树弃果”,其价值取向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优于惩罚犯罪;另一种观点是“砍树食果”,其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优先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③
  关于 “非法证据”的概念,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争议较大,综合众多学者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我们可以发现他们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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