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就实施性规则而言,至少存在以下问题:⑴未明确地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者、受动者及裁决者;⑵未明确地规定启动者须以何种方式以及在什么期限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⑶未明确地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⑷未明确地规定裁决者据以作出裁决的方式(如是否要进行听证等)和期限;⑸未明确地规定申请者不服裁决时的救济措施。
㈢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必要的制度性依托,致使对相关刑事“非法证据”界定难、证明难、排除难。
三、我国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
我国已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在禁止以酷刑等手段取证方面作出了积极努力。我国宪法、
刑法、
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彻底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五十一条都对此有了一些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效力提供法律依据,但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各部门自己作出规定,其适用范围仅在本部门,具有临时性,而且这种规定显然是出于我国目前违法犯罪呈高发态势、司法力量薄弱、违法取证现象大量存在的客观状况,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决定。其次,这些规定都只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作了规定,而对非法获得的其他证据的效力未作任何规定。再次,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采取了绝对排除的原则,未免过于绝对化。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仅部分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未确立。
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