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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小议

  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难
  司法实践中,除极少数能够确切地证实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取证的个案以外,法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的个案极为罕见。甚至有时在侦查人员明显违法取证的情况下,法庭最终亦未能排除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相关证据。
  二、导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运用现状的原因
  ㈠因作为法律规范载体的语言在语义上的不精确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界定难
  由于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法律文本的载体——语言在语义上的不精确性,致使成文法意图借助语言加以确定的“非法证据”的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司法人员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难以对特定个案中的相关证据是否属“非法证据”作出明确、清晰的界定。而准确地界定“非法证据”无疑是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逻辑前提。众多的司法实例证明,相对于准确界定“非法证据”这一刑事司法的实践性需求而言,文本形式的法律规则有着与生俱来却又无法自主克服的局限性和僵硬性。实践证明,面对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同性质且违法程度各异的非法取证行为,以法律文本为载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似乎难以独立地胜任其明确、清晰地界定刑事“非法证据”的历史重任。
  ㈡因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逻辑结构的不完整性,导致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应然的可操作性,致使对“非法证据”证明难。
  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哈特认为,法律规范由“要求人们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 的“第一性规则”和“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的“第二性规则”所构成。我国有学者将前者称为“实体性规则”,而将后者中的审判规则称为“实施性规则”,同时指出“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结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现状及相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实体性规则”是不完善的,而“实施性规则”则基本上处于立法空缺状态。
  ⒈就实体性规则而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⑴仅仅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而未合理涵盖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窃听、非法辨认和非法羁押取得的实物证据;⑵未合理涵盖通过非法手段间接取得的派生证据;⑶未合理区分违法取证行为的性质和违法程度以及相对人被侵害权利性质上的差异,而不现实地规定所有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均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⑷《刑事诉讼法》第43 条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没有明确地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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