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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调解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调解至少应排除以下几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以及无效民事行为需要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二是调解适用的阶段范围,应明确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程序,在一审程序中,也应明确进行调解的期限,以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算,以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借调解拖延诉讼,杜绝法官“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
  3、建立调解程序的启动机制。
  应建立调解依申请启动制度,改变调解在启动上的任意性。 规定适用调解的案件中,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调解的申请,才能启动法院调解程序。并且可规定视为申请调解的情形。这样一方面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与支配,另一方面法官无权启动调解程序,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强制调解”和“恣意性调解”。同时,也应规定调解撤回制度,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产生终结调解程序的效力。
  4、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采用最多的是“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这种方式达成的协议,往往是在当事人不知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因此其实质上是与自愿原则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提高调解的透明度,这样做有利于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杜绝暗箱操作,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正确解决纠纷。同时,应保证法官在民事调解中处于中立、公正的地位。可以考虑规定调解的方案不得由法官提出,而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法官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法官要居中主持调解,有针对性地进行充分说理,把法言法语和群众语言相结合,摆事实,讲道理,释法律,营造一种相互信任的气氛,使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向客观化、明朗化转化,调和法律规范、事实关系及当事人的意见,使案件事实清、道理明、人心服,促成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5、取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反悔权,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
  笔者认为,法律明确应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提出反悔,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法律也应明文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提出反悔:一是调解程序违法;二是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三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是显失公平和基于重大误解的;四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五是调解协议违反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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