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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第六、调解书生效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民事诉讼法 89 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调解书往往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果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那么,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就能够更充分地对调解书内容进行利弊权衡,造成客观上的不平等。同时,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而影响了其对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认定,一旦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调解协议,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往往不能准确地提供给法院。 如此一来,就容易导致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约束的不公平和权利保护的不平等。尽管司法实践中已有法官注意到此问题,并且尽量做到让双方当事人同时签收调解书,但例外的情形不在少数,故仍需立法加以明确。
  第七、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措施。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负有当然的审查义务,但相当多的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到法院来走程序,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对这种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二、对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1、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
  目前,世界上的调解模式分为以下三种模式:一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相互运行,以德国、中国为代表;二是调审分立式,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三是调审分离式,把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完善我国现有的调解制度应在大胆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同时充分考虑我国法院人员众多但素质参差不齐这一现状,既要有所创新,又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调解制度应采用“调审分离式”这一模式,具体设想是: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并设立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庭审法官需通过考核方能任命。庭前法官的具体工作是:在确认和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配举证责任,整理、冻结证据以后,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由庭审法官进行开庭审理,在庭审程序中不再组织调解。同时,“法官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后起诉者,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2、重新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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