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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第四、调解的期限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范。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但并未规定调解的期限,结果往往是当事人已经就某一事实明确表态不能接受调解,而法院仅仅以调解没有期限的规定进行拖延,“以拖压调”,使当事人在心理上造成疲态,从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的结果。
  第五、调解协议反悔权规定不当。《民事诉讼法》第 89 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这一规定给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是否真正同意最后一次表达机会,目的是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真实意愿。然而笔者认为,该规定:A、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产生冲突。民法通则合同法都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行为为原则,一旦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只要不存在当事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受胁迫等情形则为有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该协议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B、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法院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渗透着国家的审判权,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C、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D、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E、使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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