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法院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健全
程序不健全是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解无审级限制。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是鼓励用调解的方式平息纷争,促使各方友好相处。而实质上,这不符合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的设置目的。从审级分工职能而言,二审和再审程序是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机会, 纠正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错误,公正的追求显然是首要的目标管理。既然当事人已经进入了二审及再审程序,就有理由认为他们是为了寻求审判和正义而来,并非为了寻求法院调解和效率而来。而且任由当事人合意推翻一审或已生效的判决(尤其是公正判决),必然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只要一审或已生效裁判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就应当驳回上诉或再审申请。至于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
第二、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由于我国法律对调解权的行使和调解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程序的启动随意性较大,法官只要认为有调解可能的,随时都可以进行调解,有的案件甚至在合议庭合议时因为对案情或适用法律较难把握,而不顾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又重新启动调解程序并且反复调解。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第三、调解主体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
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但从司法实践看,为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几乎百分之百由审判员一人主持, 造成调解组织形式与民诉法相违背。法官主持调解时,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由审判长一人主持调解,但在调解书上却大多以合议庭的名义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法院调解中合议庭基本流于形式,“合而不议”,“议而不发表意见”,一般由审判长提出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简单附和,实际上是由合议庭中其中一人说了算。这容易造成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造成严重侵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