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肖霞
【关键词】法院调解 弊端 完善
【全文】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它不仅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高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观念的不断转化,法制进程的加快以及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诸多的弊端,给法院带来许多负面的影响,也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对其进行改革、完善已势在必行。为此,本文拟就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所存在的一些弊端及完善作些粗浅探讨,以利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1、“调审结合”的模式导致自愿原则的异化
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一个基本原则,法院在做调解工作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冲突时,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居支配地位。
我国现行的“调审结合”这一模式本身就隐含着将自愿变为强制的可能:一方面,法官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当事人澄清事实,解释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疏导,解决矛盾,消除分歧,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法官又是诉讼中的审判人员,他可以认定或否认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竞合,使得调解人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对法官来说,调解相对判决而言,几乎是零风险:判决一经做出,可能引起上诉、申诉,有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被错案追究的风险;而调解则可以回避判决的风险,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切便迎刃而解,且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起上诉和再行起诉,而且我国目前许多地方的法院往往将法官绩效、工资资金、升职等与被上诉、再审、错案追究的案件数挂钩。正是由于对调解和判决的选择背后潜藏着法官自身的利益,法官基于趋利避害的选择必然偏重调解。而法官身份上的竞合,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必将有意或无意的摆出审判人员的身份进行调解,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要的地位,在潜在强制力的作用下,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也必将扭曲、变形。
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运作的实际状况看,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的问题始终存在。如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从而造成自愿原则实质上是被否定的,当事人的处分权事实上得不到充分行使,这样的调解仅在程序上看似体现了调解的效率价值,其在实体上实质是违背了调解的实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