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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问题

  (4) 只规定了行政处罚,但处罚由谁来执行并无规定。如《城市个体户工商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违反条例规定时,工商管理机关可以给予处罚,但没有规定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自己执行还是申请法院执行。
  3.自我认识。
  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法院只负责行政的裁决和决定权。依法行政,制约,控制行政权力的扩张,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则是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持续不断深入开展的关键。尽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但它毕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应该过多地拥有另一方当事人所没有的权力,否则必然造成权力的滥用。[9]
  (1) 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给行政机关,原因如下:
 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给行政机关。法治要求权力分立,在我国则是国家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分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明确,才能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司法机关做好司法工作,行政强制执行也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更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优势;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要求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是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之后就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任何机关不得停止执行。而法院去具体实施执行权,必然导致法定效力的不稳定,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执行。但是如果法院认为为此行政行为效力无效,其如何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呢?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是相互矛盾的。
  (2) 原则上法院负责行政强制执行的裁决权,而行政机关实施裁决权是例外: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发布令状,行使裁决权,因此只能行使执行的裁断权和决定权,而不直接负责案件的执行工作。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事务的复杂化,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某些决定权,这反映出了现代分权理论在协调人权保障和行政效率的关系中进行适当的自我调整的趋势。
 上述的分析说明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裁断权应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分配,而具体执行权只能在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而言,可以分成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即对公民人身的强制执行,如拘留,隔离,传唤等原则上应该有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具体实施由行政机关。因为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行政行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中的决定错误,其后果相当严重,即使公民通过国家赔偿等方式能够得到物质赔偿,但是精神赔偿往往是难以弥补的。因此,对人身的强制执行应由法院判断权的介入,通过法院对涉及人身内容的决定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且决定是否予以实施,往往比事后的补救更为有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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