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归属。
《
行政诉讼法》第
66条规定,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8]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具体而言,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1) 申请法院执行。如《
草原法》第
21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地方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或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执行。如《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3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兵役法》第
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还包括强制遣送出国境、强制收兑、强制退还、强制拆除、强制检定、强制变卖、强制收购等。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涉及到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制裁性义务的情形。这类机关如公安、税务、海关、审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等。
(3)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
海关法》第
53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或将其被扣押的货物,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