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折衷模式。
这种模式并不一概否定司法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而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反之亦然,而是主张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执行,但是何时由行政机关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第
66条规定,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下面我论述一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和归属问题。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归属及自我认识
1.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由于行政权从司法权中逐渐分离的历史渊源和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权有的赋予行政机关,有的赋予司法机关的现实,使得我国学界对此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其主要理由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取决于执行依据作出时所体现的国家权力的性质及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语境”。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是行政权力,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属于行政权。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语境来看,学者们都把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方式加以论述,既然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权本身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4] 该观点又进一步认为,从行政法理论上讲,行政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不仅具有完整性和统一性,而且更具有独立性。我国现行法律将大部分行政行为的执行权交给法院,剥夺了行政机关的执行权,使行政权失去了独立性和完整性,给行政权力的实现客观上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行政执法制度属于行政的范畴,而不是司法的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该观点主要以我国现行的以法院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为立论依据,认为凡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即为司法权,但该观点也看到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是以行政权的行使的结果为依据的,故作为司法权的强制执行权和行政权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5] 上述前两种观点要么仅以一国现行制度为依据,要么从执行依据的性质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语境出发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都有失偏颇。我赞同行政强制执行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的观点,要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必须从执行行为自身的性质入手。“客观上讲,执行行为是兼有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两方面的特点”,[6] 根据凡有权力必有救济的原则,实现执行权的执行行为应包括单纯的执行(即实施) 行为和执行救济、执行决定行为。单纯的执行行为即依法实施的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同一状态的手段或措施,行使的是执行的实施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而执行救济行为是指由法院对被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执行以及执行的时间、方式、范围等,分别行使的是执行的裁断权和决定权,具备司法权的特征。由此可知,行政强制执行权“是由三部分下位阶权力组成的,即执行决定权、执行裁断权和执行实施权”。[7] 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权包含了执行决定权、执行裁断权和执行实施权三个权能,前两者属于司法权,后者属于行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