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大陆法系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独具特色。由于历史原因,法国大革命前的专制统治引起人们对行政权的过度敏感, 并深恶痛绝, 因此形成具有法国特色的行政刑罚制度, 即利用相对人对刑罚的恐惧感来促使其自动履行行政义务。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执行方法有3 种:刑罚、行政罚和强制执行。适用刑罚或行政罚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或者处罚法定原则;而强制执行(又称为依职权执行) 则是一种应急措施,相当于我国的即时强制,是一种例外。适用强制执行时必须符合4 个条件: (1) 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2) 法律有明文规定; (3) 紧急情况; (4) 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没有紧急情况时, 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手段, 只在法律没有规定其他方法的时候, 即强制执行是最后的方法。法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利弊与英美国家基本相似,但法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直接用刑罚的威慑力来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 在一定程度上, 相对人更愿意与行政机关合作, 即自动履行,这种制度能够降低执行成本。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原则,以法院执行为例外。以下以德、奥为例。联邦德国于1953年颁布行政强制执行法,该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执行方法、执行程序及执行救济等内容。德国把行政强制执行分为一般强制执行和即时强制。一般强制执行必须以行政相对人负有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行政义务为前提,即时强制则不在此限。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为县以上行政官署及公法人;执行方法分为代执行、执行罚及直接强制3种。代执行只能由执行机关委托第三人完成,费用由义务人承担。代执行或执行罚不能达到目的或难以实行的,执行机关可直接强制。强制方法必须与其目的保持适当比例。决定强制方法时,应尽可能考虑当事人和公众受到最少侵害,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书面方法作出告诫,告诚应附履行期限,并明确执行方式。需义务人承担费用的,应在告诫中列出预定费用数额。执行罚应告知确定的金额,告诫必须送达。义务人在代执行或直接强制过程中反抗时,可对其采取强力,依行政机关请求,警察须提供职务协助。执行达到目的后,立即停止。执行罚未获缴纳时,根据执行机关的申请,行政法院在经听证后,可裁定命令代偿强制执行,一日以上,两周以下。对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应有法律救济。奥国行政强制执行法公布于1925年,该法主要内容有: (1) 行政强制执行由县级及其上级国家行政官署负责执行。(2) 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3) 强制方法有代执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负有忍受、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又不能代执行者, 可由执行机关科处罚金, 或将其人收押,以强制其履行。直接强制须以先有执行处分为前提,可不经告诫程序。(4) 行政救济。德、奥国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形成是历史传统与法律习惯交融的结果,因而基本适合其国情。其优点就是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及时实现行政目的。因为行政机关既拥有决定命令权,又有执行权,二权集于一身,行使起来自然便利。如果把强制执行权转交给法院或其他机关行使,必然影响其行政效率。当然,这种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行政机关完全拥有强制执行权就可能造成权力不受限制或滥用权力损害公民权益, 特别在行政命令权不断增加, 社会管理职能增多的情况下, 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权作一些限制是必要的, 也是有益的, 可以将一部分有关公民重大权益的执行权转移至法院, 由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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