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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问题

  2.从上述四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重大分歧,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即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归属于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观点(1)和观点(2)一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归属于行政机关,有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只是行政强制执行的特例,它是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是司法程序中的一种制度。而观点(3)和观点(4)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又包括人民法院,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只要是执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便是行政强制执行。
  第二个方面就是行政强制的外延。如观点(1)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既包括已设定义务的强制执行,也包括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强制,观点(3)和观点(4)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包括已设定义务的强制执行,这是广义的行政强制执行。还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实力强制以实现设定的义务,该内容相当于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包括间接行政强制执行,这是狭义的行政强制执行。我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属于广义的解释较为合理,因为直接或间接的执行属于行政强制的内容体系之内。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的比较分析
  由于不同国家,地区的历史条件和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差异性,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差别很大,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共有三种模式:
  1.普通法系模式。
  从总体上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英、美等国家,并没有形成一种系统的法律制度,这是由这些国家的控权理论所决定的。三权分立制度作为英、美国家制度的基础,在它们看来,行政权作为一种具有扩张性的国家权力, 必须要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制约, 以保持权力平衡, 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专制主义的复活。因此, 对于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在内的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予以立法控制和司法审查。长期以来,英、美国家认为,司法权优于行政权。在美国,行政机关在相对一方不履行行政义务时, 原则上不能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手段, 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法院以命令形式促使其履行。如果相对方不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禁。当然,美国法律也有例外,即在下述情形下, 行政机关可以自力执行: (1) 对负有缴纳国税义务财产的扣押和查封; (2) 对外国人驱逐出境; (3) 对妨害卫生的行为的排除; (4) 妨害安全秩序之排除。在英国,公民对行政裁判所的决定不服可向法院起诉,而裁判所无权自行强制执行其决定,必须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可以看出,英、美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主要包含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原则上不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和任何一种制度一样,英、美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有利也有弊,其利在于:通过司法机关执行行政决定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可能造成的行政专断及各种损害, 保证行政强制执行公正合理, 从而最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弊在于降低行政效率, 浪费行政资源, 提高执行成本,并有可能导致法院工作超负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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