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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土地使用权与台湾地上权之比较

  (四)
  关于权利终止的原因及其后果,大陆土地使用权与台湾地上权有一定差别。大陆《暂行条例》39 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终止的原因,即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根据该条例第42 条的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含有征用的因素,如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补偿。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9 条的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因还有:(1) 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2)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3)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而台湾地上权终止的原因中,除土地灭失、存续期间届满和土地征收与土地使用权相同外,还有混同、第三人原始取得、地上权的撤销、地上权的抛弃等。在台湾,由于土地所有权可以转让,所以才有混同的情况;有取得时效制度,故而才有第三人原始取得的问题。所谓地上权的撤销与撤销土地使用权有所区别,是指地上权人累计欠缴的地租达到二年的数额时,土地所有人撤销地上权的情况(台湾民法第836 条1 项)。至于地上权的抛弃分两种情况:一是未约定地上权存续期限的,地上权人可随时抛弃地上权,但应提前一年通知土地所有人并支付未到期一年的地租(台湾民法第833 条1 项、第835 条) ;二是订有期限的地上权,非将剩余期间地租的全部一次性付清,不得抛弃地上权。
  在大陆,土地使用权期满,可以申请续期,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在台湾,地上权终止后,若有地上物存在,则土地所有人原则上应予以补偿。地上权终止时,地上权人可取回其地上物(如拆除建筑物) ,并恢复土地的原状,但土地所有人表示以时价购买其地上物的,地上权人不得拒绝,而地上权人却不得要求土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地上物。若地上权人行使其地上物取回权,则无权要求土地所有人给予补偿。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时,土地所有人为免除其补偿义务,可请求地上权人延长地上权的期间以更新契约;若地上权人拒绝延长,则不得请求土地所有人给予补偿(台湾民法第8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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