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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土地使用权与台湾地上权之比较

  (三)
  地上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地上权的权能、地上权的让与性、担保性和地租支付义务四个方面,其他还有准用相邻关系的规定等。地上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权和基于地上权的物上请求权。由于地上权不象土地租赁权那样属于对人权(债权) ,而是一种对世权(物权) ,所以地上权人应具有土地出租权。当然,土地所有人可以在地上权的设定行为中约定禁止地上权的出租,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台湾民法第444条第2 项的规定,地上权出租给他人时,地上权人对地上权承租人的行为应负全责。基于地上权的物上请求权包括丧失占有时的返还请求权、使用权的内容被侵害时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和有妨害可能时的防止请求权(台湾民法第767 条)。地上权可让与他人,但其地上建筑物除作为材料交易外,不得与地上权分离而为让与(台湾民法第876 条)。地上权人可以 将地上权提供担保,地上权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禁止担保,但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即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台湾,支付地租并非地上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否支付地租全凭当事人自由约定,当然在实际生活中地上权人一般都得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地租,而且地租形式不以货币为限,实物也可。地租一般须定期支付,地租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台湾民法第836 条的规定,若地租已经登记,原地上权人在欠交地租的情况下而将地上权让与他人,则土地所有人仍可以向新地上权人主张地租请求权。
  我国大陆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已不再是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根据《暂行条例》4 条的规定,依出让方式取得的土依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在使用年限内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其权利。根据该条例第24 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暂行条件》第30 条) ,即土地使用权人应对土地使用权承租人的行为负全责。关于禁止担保的规定仅限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受让人支付出让金(相当于地上权人支付的地租) 为必要条件,而划拨土地使用权却无须支付出让金。出让金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60 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暂行条例》14 条)。转让金的支付方式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以分期付款。总之,就法律效力而言,我国大陆的土地使用权与台湾的地上权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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