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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各种问题的争议

  综上所述,要分两种具体情况分析:
  ① 如果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再受重大损失的应以刑法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② 如果其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再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以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超过追诉时效期间的除外。
  (3)本罪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分。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77] 违法发放贷款罪,则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两种犯罪的主体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丁作人员,是包括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内的。在客观行为上,发放贷款均须通过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在犯罪主观方面,这两种犯罪在实践中可能发生竞合的情形,应注意定性的科学性。因此学者认为,如果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如对关系人的资信审查不认真甚至徇私舞弊等,而造成国家资金被关系人或非关系人诈骗,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的想象竞合犯情形。对此,应以较重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而不能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论处。
  (4)本罪与贪污罪共犯的区别。
  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与本单位以外人员共同以签订、履行合同的名义进行勾结、伙同贪污国有财产的情况。这种共同贪污行为手段诡秘,极具迷惑性,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来说,表面上与签订、履行合同被诈骗极为相似。
  学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应认真查明行为人与签订、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是严重不负责任、对国家利益遭受的后果有意放任、存在过失,还是秘密与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意配合、追求这种结果等情况,以区分行为人是触犯本罪还是与他人共同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伙同骗取本单位国有财物的,一律应以新刑法典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定性,不论主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因为,新刑法典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并不必是国家工作人员。
  3、本罪与他罪的牵连
  学者对于此问题的争议并不大,大致都认为:本罪与收受他人贿赂牵连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因收受他人贿赂而构成本罪的,应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受贿罪的牵连犯来处理,择一重罪论处。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数罪予以并罚,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着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因此要按牵连犯处理。[78]
  四.关于犯罪形态(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共同犯罪问题)
  主张本罪是过失犯罪和结果犯的学者认为不存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犯罪形态问题。因为刑法中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中止形态都是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形态;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所以,本罪不存在共同犯罪。[79]
  
【注释】 
以下是对学者观点的综述,有些虽与现行司法解释有异,但毕竟作为一种学者看法让不无合理之处,故而也列入争议之中。除中文要求的加引号文字用法外,如,表“特定称谓”等,均为引用原文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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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706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69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3页;刘生荣,但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86页。

曹子丹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法典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民航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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