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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各种问题的争议

  B.“我国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而我国的全民所有制主要采取国家所有制的形式,凡是侵害上述单位合法利益的,也必然表现为侵犯国家利益。”
  他还提出,新法公布实施,它不是玩忽职守的分解,客体已变化。
  ③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以及合同法律制度。[21]
  ④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2]
  ⑤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秩序及其经济利益。[23]
  A.持该观点的学者批驳了观点④中“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认为,“所谓被侵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 若不加分析的将其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 无疑会把本罪侵害的客体的范围界定得过宽, 不能揭示出本罪的本质特征。” [24]
  B.针对观点②③⑦中的“侵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学者宫厚军也表示反对,“所谓被侵害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只是构成本罪的特定犯罪前提, 不能等同于犯罪客体。”[25]
  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利益和国家有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以及合同的法律制度。[26]
  ⑦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以及国有资产所有权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制度,是双重客体。[27]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是没有争议的。并且大多数学者都提出应具备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1. 犯罪构成中的“被诈骗”要求行为人的对方当事人因诈骗类犯罪被立案。即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构成诈骗类犯罪的,行为人也不能构成本罪。[28] 学者基本上都坚持这一观点,[29] 并且提出要区分一般的民事诈骗行为与诈骗罪,“因为诈骗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与能力,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30]
  需要指出的是,本罪的成立不以对方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为限,如果对方实施的是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以及刑法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等诈骗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然构成本罪。[31]
  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或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行为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本罪的前提。”[32] 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真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
  2.必须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即行为人的这一义务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这一特定过程中。如果不是发生在这一特定过程中,则不构成本罪。[33]
  而对于补充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经贸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客观方面有所扩充,“因失职造成逃汇的行为,并非仅限与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34]
  3.行为人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1)认为“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亦即严重失职 ”。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占大多数,其中以宫厚军表述的最为详尽,他把这一特征分为两种类型:① “种是不作为型失职行为,即“当为而不为”。其具体表现有二:一是消极的不作为,即未履行职守,指行为人消极地没实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或职务、业务所要求的特定义务。例如,签订合同时不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应当公证或鉴证的而不予公证或鉴证等。二是积极的不作为,即不尽职守,指行为人积极抗拒事实法律、法规或职务、业务所要求的特定义务。② 另一种是作为型失职行为,即“不当为而为”。其具体表现亦有二:一是逾越职守,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超出自己的职务、业务权限,实施了按其职务、业务无权实施的行为。例如,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私自提供担保,导致被骗。二是滥用职权,指行为人不按有关执行职务的程序随意行使职权。”[35]
  但针对②也有学者提出,“从行为方式上区分,只能是不作为,即严重不负责任”。[36]
  跟此类观点持相同态度的还有“本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即当为而不为。”[37]
  理论界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作了各种不同的分类[38],如根据时空分为:①严重不负责任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主要表现有:不严格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不仔细研究合同的条款规定,盲目轻信对方的意思表示,不履行合同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等。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表现有:明知对方无履约能力而不立即中止合同履行,明知对方有欺诈行为而不立即终止合同履行,对已被合同确认机构确认为无效的合同仍继续履行等。[39]
  (2)认为“由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或习惯上应遵循的责任事项”。[40]
  由此可见,学者对此问题的分歧在于是否包括习惯上应遵循的责任事项。
  此外,有人[41] 主张,行为人的职责义务,不仅仅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职责义务,也包括根据宪法、国家的各项政策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决议、命令等,作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国家为了交易安全,维护经济利益,对于外贸有一系列的操作规范,也对国有企业的人员提出了一系列的职责要求。根据经验总结,从事“四自三不见”[42]业务具有极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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