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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各种问题的争议

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各种问题的争议


林婉琼


【摘要】学界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较为激烈,而在其他方面的争议并不明显,但本文还是试图综述学界对于本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定罪细节等方面的认识,力图尽可能全面地阐明学界对于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有关的各种问题的争议。
【关键词】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犯罪构成;定罪细节
【全文】
  一.本罪概念及其变化
  (一)本罪的法源与产生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97 刑法增加的新罪名。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尚未理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不够健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经济管理制度中的薄弱环节和法律制度上的不健全,乘虚而入,披着合法的外衣,以签订合同为名,行诈骗财产之实。而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缺乏应有的责任心,丧失警惕,把关不严,缺乏应有的调查研究,盲目、草率签订、履行合同,以致上当受骗,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立法上过去以玩忽职守处罚,弹性大,操作性不强,造成以罚代刑,当事人‘花钱买教训’,缺乏应有的打击力度。”[1] 我国刑法在增加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同时, 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将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 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其目的在于加强国有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心,以便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二)  本罪罪名的几种称谓
  关于本罪的罪名,目前大致有以下几种称谓:(1)“合同受骗罪”。[2] (2)“商务活动失职罪”。[3] (3)“签订、履行合同渎职罪”。[4] (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5] (5)“国有单位主管人员合同渎职罪”。[6] (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被诈骗罪”。[7]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管人员合同渎职罪”[8]。(8)“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被诈骗罪”。[9]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根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被诈骗”的规定,将罪名规定为“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对此,学者们发表了赞同意见,如但伟认为,“因为本罪的实质是合同失职。同时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是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合同行为,将它们结合为选择性罪名是恰当的。”[10] 透过对本罪称谓的分析可见,现通行的称谓最能体现本罪的实质。
  (三)对于本罪的补充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7条的规定,本罪还指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而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起所在单位是否国有单位在所不问。[11]
  (四)本罪的概念
  对于本罪的概念,尽管大多数学者只表述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都在后面说明了对于该罪的补充,因此在实质上对于本罪的概念,学术界并无争议。少数学者[12] 综合了《刑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对本罪概念作了较为完整的表述:“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或者金融机构、从事对外经贸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此外,学者们还指出,“本罪所指的合同,是指广义的合同,包括了所有的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13]
  二.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有不同意见:
  1. 认为是简单客体。
  ① 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经济贸易活动过程中的管理制度。[14]
  ② 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活动。[15]
  ③ 国家的经济利益。持此观点的只有少数,其中孙国祥,魏昌东提出,无论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还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都是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本罪的客体应为简单客体,即国家的经济利益。[16]
  2. 认为是复杂客体。
  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对合同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利益。[17]
  ② 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18] (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很多与此持相同或类似的观点[19],其中学者马克昌提出,新刑法设立本罪是依照《工业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规定。据此,他解释了赞同此观点的理由。[20]
  A.“国家通过授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国有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凡是侵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益的行为就必然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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