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若干现行观点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主要存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 集体所有说。其主张主体应为劳动群众集体,也有一些类似说法,如“集体所有制组织”、“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组织”等。此即为
民法通则所主张,亦为我国通行的民法学理论所主张。主要内容是:①集体所有权主体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②此集体组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③集体组织成员非主体。“集体”一词看似主体确定十分清楚,然而其未明确主体具体究竟是谁。传统民法上包括我国《
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的规定只有自然人(公民)和法人(至多在有些情况下还包括国家),并未有“集体”。它既不可能是自然人,否则会导致私有;也不可能是法人,因为其并无法人具体特征,如意思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的缺失以及不可能破产等。它的存在与我国历史有着密切关系,但它现今的虚化甚至不存在也是与历史相关。它已无法继续很好的充当农村土地这一重要财产的主体。若不加以变更修正和改造完善必将导致主体继续的不明确,行使继续的混乱,极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利益的保障。
2) 集体成员所有说。[⑩]其主张集体所有应为集体内部成员共同所有。此观点试图借鉴“总有”制度已确定集体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将集体所有退为成员共有,否定集体组织和其行使所有权的功能也是不足取的。而两个
物权法建议稿都采这种主张。梁稿88条中规定:“
宪法及法律制定的国有以外的农村和郊区的土地属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王稿126条规定:“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解释“实际上是将集体所有权规定为一种特殊的共同所有”。[11]其一,其完全否定集体组织的存在虽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毕竟其还是有的,只是较为松散而已;其二,认为集体组织混淆与一级政府或自治组织不可行使所有权也有些不讲事实,即使国务院作为一级政府也行使着国有财产;最后,规定集体所有为成员共同所有是理论混乱所致,学者建议稿规定集体土地归集体成员共同所有,意在确定成员的所有者身份,非完全规定总有,只是所有权归属与总有同[12]。这一制度令人费解,且依此则集体组织就不享有法人所有权即非法人,这与现实集体法人所有权不符,脱离实际。
3) 集体和个人共同所有说。其主张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应为集体和个人双重混合所有。这种想法也是不切实际的。其一,其与大陆法系
物权法中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相悖;其二,这种所有未曾有过,混合所有亦即无人所有,易造成人们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理解混乱,从而产生纠纷而不利于切实保障农民甚至农民集体利益;再者,集体和个人混合所有有出现两者各自弊端的可能。
此外,还有各种说法,如组织体说、新型总有说、法人所有说、社区成员说、创办人所有说等,不过是对以上各说从不同角度的分析罢了。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之我见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的确定,应根据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慎重考虑,绝不可简单地认为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或集体成员所有。但各种学说都有其合理之处,应根据农村的具体情况,吸收各学说的合理之处,慎重地设计关于主体的制度。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其特殊之处一方面在于无出资人,只是有农民成员,且所有成员地位平等;另一方面它为成员全体所有,不同于共同所有,每个成员都不能单独行使这种所有权。且一旦丧失成员身份(如死亡、出嫁、迁徙等),即丧失经营管理的权利,亦即不再享有共同所有权,也不得分割其所谓的应有部分以继承或作其他移转。此外,这种制度应在现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加强它的现实存在性。此外,我认为这种法人要区别于行政组织或自治组织,且不宜实行三级所有,应根据各地情况不同选取其中一级以免各级重合不利于具体区分操作。我认为选“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为宜,既符合国际农业用地规模化的趋势,又不过大造成不切实际。更为重要的是,要强化农民成员在集体中的权利作用和主动性。这需要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要保障农民行使权利的途径渠道畅通及完善此种法人具体制度内容。[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