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农村大量具有权属纠纷的土地应以集体所有优先推定为原则,以国家所有推定为辅。一则新修订的
土地管理法更代表着我国对此问题的态度和趋势;二则以集体所有优先推定更具有操作性,便于具体操作以尽快且更好的解决土地权属纠纷;三则集体所有优先推定更有利于保障农村集体的利益和其成员即农民的实际利益;四则本人认为实行集体所有优先推定在当前情况下对农村经济发展更为有利,也可以更好的优化农村土地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五则可以一定程度的缓解我国大部分地区人多地少的矛盾,保护耕地资源等。六则所有权的界定应格外注重把握物权法定以及效率和公平的原则。
以上种种原因导致了农村土地所有权界定得模糊不清,从而给土地权属确定带来诸多矛盾、冲突甚至混乱。且各地做法不一不定,又无法律明文得以遵循,从而给农民集体权益保障造成极大不利。
今年暑假在笔者的家乡就发生过这样一件事:村旁小河沿岸的滩涂因权属不清,导致采砂人肆意破坏草坪修建厂房和堆砂场,而村民寻求救济无门。[⑧]只好自力救济,甚至几欲出现严重情况。
因而正确界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对遏制农村土地权属纠纷和促进农业生产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当前应当做的是:1.立法方面要尽量避免矛盾冲突,更为明确完整、协调一致地规定农村土地权属问题。2.在土地管理中,政府要切实弄清农村土地的具体权属,加紧完善地籍管理制度。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界定问题相当复杂,并且有着较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也本当隶属其中,但因其争议颇大,且相当重要又十分复杂,故我将其拿出单作一题——
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问题是研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也是无法回避必须予以正面回答和解决的问题。以往对此问题的认识局限也往往直接制约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设立规范与理解应用。并且此问题也是当前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解决好这一问题,对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制度问题有着不可估量的意义。甚至有人说,“如何有效地在
物权法中规定集体所有权,关键又在于确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⑨]那么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进行探讨。
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界定
我国的《
宪法》、《
民法通则》、《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对此有所规定。《
宪法》第
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民法通则》第
74条第2款将《
宪法》中的“集体所有”具体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根据该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出现了既是“农民集体所有”,又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混乱局面。
《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此局面进行了一定修正。现行的《
土地管理法》第
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可知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为三个级别,即“村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与“乡(镇)农民集体”。而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2条对农村集体十地的所有权主体只界定为“村农民集体”利“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取消了原来乡(镇)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打破了存在20多年的三级所有的格局(但
物权法审议稿62条似又重新确定)。这或许是更贴近现实了,但恕我直言,其实这是有些虚的,其所谓的“集体”在农村(至少在笔者家乡)实质上是十分虚或可以说是不存在的,至少可以说十分松散、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