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我们要明确繁荣的究竟是什么,衰落的又究竟是什么。总的来看,似乎可以这样说,繁荣的是合同制度本身,而受限制的是合同自由原则,二者不可混淆。而且合同自由原则的受限是合同制度发展繁荣的必然结果。
再者,不同时代人们追求的主题是不同的,因而对合同的要求也是不同的,不同的要求必然导致合同不同的表现。起初,从封建束缚中解脱出来的人们更希望获得并维护自由,因而更强调合同自由;而现代人们则更加重视公平正义,因此侧重对合同的限制以维护更大程度的公平和正义。这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也可以说是进步的。
最后,我想谈一谈究竟我们需要的是什么。我认为,一个制度的意义,不在于其本身有怎样的价值,而在于它究竟给我们带来了什么(这似乎有一些功利主义倾向)。一个制度的积极意义,应该是:它符合当时人们的要求,即符合当时时代的追求;它符合时代的发展规律和潮流;它能更好的维护人们的各种权益;它能更有利地保障社会的稳定和促进经济的繁荣;它能更有利于最大多数的人去追求他们最大的幸福……因此,对于一个制度的产生、变化、消亡不要就事论事,应更客观、更宏观、更理性地去分析它究竟应不应该,好不好,再对症下药。(不知此言可否,谬误之处还请包涵)
尾 声
以上就是我的一点看法,由于作为一名民法初学者,根基尚浅,理论修养较低,因此不免有着许多的错漏、谬误和不妥之处,希望大家包涵并批评指正。另外,有较多“盗用”、冒犯之处,还请各位前辈、学者多多谅解。
【注释】
详见格兰特·吉尔莫著,曹士兵、姚建宗、吴巍译:《契约的死亡》,载《债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原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出版, See, Grant Gilmore, The Death of Contract,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74.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38页。
参见姚新华:《契约自由论》,载《债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原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See, Lawrence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2nd ed., Simon& Schuster Inc., 1985, p.533, 转引自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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